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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柳兰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孙维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柳兰芳,孙维刘,淮南市新通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西湖天地小区2栋B座109室、204-209室,组织机构代码67890250-X。负责人:程曦,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兰芳。委托代理人:孙顺理,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长征,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维刘。委托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新通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十涧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5853865-6。法定代表人:计锋,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兰芳、孙维刘、淮南市新通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时35分左右,被告孙维刘驾驶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周谷堆水果批发市场内时,遇原告柳兰芳步行至此,被告孙维刘由于疏于观察,其驾驶的皖D号车前部左侧与原告柳兰芳发生碰撞,致原告柳兰芳身体受伤。事发后,原告柳兰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并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其病情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膀胱破裂术后;4、肠破裂术后;5、肾挫伤;6、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6、双髂关节功能障碍。至2015年2月7日,原告柳兰芳共计支付医疗费247612.69元。2014年10月27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柳兰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膀胱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0774元。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孙维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兰芳无责任。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新通利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柳兰芳为农业户口。2014年7月2日,临泉县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顺河村宁庄自然村村民宁建成妻柳兰芳,由于家庭贫困长期在外打工,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因贫困无钱治病,希望法院提前处理此案,要求保险公司先垫付医疗费”。2014年10月21日,肥西县桃花镇繁华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老集镇宁庄村村民柳兰芳租住我社居38#204室,从2012年8月租住至今”。2014年10月9日,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和停发工资说明,证明原告柳兰芳于2012年10月入职其公司任保洁员,任期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自2014年6月6日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维刘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6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柳兰芳对垫款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柳兰芳认可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已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其中阳光保险公司10000元、孙维刘35000元)。经一审法院核实,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敏对其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认可。肥西县桃花镇繁华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孙朋成对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宁建成也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637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临泉县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肥西县桃花镇繁华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公交(瑶)认字(2014)第1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587号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单、交通费发票、购物发票、收条、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柳兰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柳兰芳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02612.69元(医药费总额为247612.69元,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孙维刘支付35000元),庭审中,被告孙维刘主张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5600元,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现该两被告主张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已垫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具体金额,且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非医保部分约定,系其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故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该院认定为192012.69元(247612.69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55600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提供临泉县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肥西县桃花镇繁华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三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故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4259.4元(24839元/年23%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对于误工费,三被告对误工期限180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按28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证明了其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其主张按28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6800元(2800元/月÷30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三被告对护理期限90天无异议,但主张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安徽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年计算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对于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各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和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8、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情况,酌定为15000元。9、对于后续治疗费20774元,系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鉴定费264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11、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载的衣服系事故中原告所穿衣服及因事故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21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柳兰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377327.39元。因皖D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柳兰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柳兰芳赔偿。因本起事故另一位伤者宁建成另案起诉的诉讼请求金额为6370.7元,该院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分配给原告柳兰芳9500元,分配给宁建成5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分配给原告柳兰芳105000元,分配给宁建成5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分配给柳兰芳1000元,分配给宁建成1000元。综上,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对于原告柳兰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377327.3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92012.69元,部分残疾赔偿金24259.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141.3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774元,合计272327.3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柳兰芳赔付。对于原告柳兰芳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兰芳105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兰芳272327.39元;三、驳回原告柳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孙维刘负担1500元,由原告柳兰芳负担650元。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二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范围内审核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此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针对受害人发生的医药费243364.25元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医疗项目中非医保类项目费用鉴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医疗项目中��医保类项目费用为62644.38元,依据鉴定报告及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该部分费用不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柳兰芳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维刘、新通利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费用承担问题,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排除了当事人双方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使用的索赔,而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无选择决定权,且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并���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并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