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中执复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聂金梅、邹备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金梅,邹备战,卢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中执复字第48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聂金梅,女,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邹备战,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执行人卢等云,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现下落不明。利害关系人宜丰县东兴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煌,该公司负责人。申请复议人聂金梅不服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宜丰县人民法院)认为,宜丰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邹备战的申请拍卖被执行人卢等云在利害关系人宜丰县东兴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24.275%的股权合理合法,且程序正确。被执行人卢等云原已用其股份作保证向东兴公司借款,并约定借款在没有归还前不得转让其股份为前提条件。法院要求竞买人认可该前提条件,并签订《竞买承诺书》,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异议人聂金梅提出要分配宜丰县农商银行贷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其异议不成立。执行法院遂作出驳回聂金梅异议的裁定。申请复议人聂金梅称:1、宜丰县法院执行的是申请执行人邹备战与被执行人卢等云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与东兴公司和卢等云之间的借款合同无关;2、卢等云与东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也只表明卢等云欠东兴公司借款,宜丰县法院并无权将拍卖卢等云在东兴公司股份款用于归还彭晓煌个人以东兴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向宜丰农商银行贷款的资金;3、东兴公司与卢等云的借款、彭晓煌与宜丰农商银行的借款均未通过审判等法律程序确认,卢等云在东兴公司24.275%的股权未办理担保和转让登记手续,宜丰县法院以未经审判的东兴公司与卢等云签订的借款协议作为执行依据于法无据;4、根据公司法第142条关于“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和第115条关于“公司不得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规定,卢等云属于东兴公司的董、监、高级管理人员,其向公司借款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用其股份所作的担保亦为无效。再则从法理上分析,股东以股权作为担保向公司借款,实质上属于抽逃资本的行为,不利于债权人和其它股东的利益,同样为法律所禁止;5、参与拍卖的竞买人签立竞买承诺书,承诺支付宜丰县农商银行贷款本息436.9824万元,只能认作参与拍卖的先决条件,为应付拍卖竞价的一部分,不属于卢等云与东兴公司的借款协议;6、东兴公司、彭晓煌没有向法院起诉,也未申请查封执行卢等云的个人股权,不属于申请执行和依法分配的情形;7、拍卖总价款应为现金10万元加上竞买人刘志军承诺归还东兴公司的借款,共计4369824元;8、请求撤销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停止拍卖措施或将拍卖所得款用于归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邹备战(原告)与被执行人卢等云(被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3月27日对卢等云在东兴公司拥有的24.275%的股权份额进行诉讼保全,予以冻结。案件经过审理,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宜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令卢等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邹备战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及其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卢等云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邹备战于2014年7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卢等云下落不明,依邹备战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委托江西平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卢等云在东兴公司的24.275%股权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负3229201元。尔后执行法院又委托宜春市恒昌拍卖行对卢等云的该股权进行拍卖。东兴公司得知情况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东兴公司与卢等云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借款380万元的《借款协议》,协议其中规定:“卢等云作为借款人,在没有归还借款前,卢等云不能转让其股份,由于卢等云的原因,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则受让股份的人必须同时承担上述款项还本付息的责任。”东兴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如果拍卖卢等云24.2**%股份,法院应告知有关参加竞买者,一旦拍卖中标,必须同时承诺履行归还卢等云所借东兴公司380万元本息之义务。2015年9月22日上午10时宜春市恒昌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法院举行公开拍卖会,竞买人刘志军向执行法院签署承诺书,承诺如果成功拍得该笔股权后,对卢等云所借东兴公司380万元本息进行清偿,并承诺如果在支付拍卖款时未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本息,则该次竞买无效。当日上午10时,竞买人刘志军以10万元的成交价竞买成功。执行法院作出(2014)宜中执字第94-2号执行裁定,裁定卢等云名下的东兴公司24.275%的股权归买受人刘志军所有,刘志军可持裁定书在三个工作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9月23日申请复议人聂金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卢等云在东兴公司24.275%股权的拍卖措施,或将拍卖所得用于归还聂金梅的借款。执行法院遂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宜中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聂金梅的异议。聂金梅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另经审查,2012年11月1日,东兴公司与卢等云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其中内容有:“1、借款来源: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煌向宜丰县信用合作社联社贷款410万,公司提供东兴站土地等资产作抵押担保。2、借款金额:公司借给卢等云3**万元,此款在信用社贷款到位后转至借款方帐户。3、借款期限:暂定1年。从2012年11月开始,至宜丰县信用合作联社批准的贷款到期为止。4、利息由借款人按宜丰县信用合作社规定的贷款利率按月缴交。5、借款人应按时付息,按时还本。在上述款项没有归还以前(含本息),原则上借款人不得转让其持有的股份。6、如因借款人的原因其股份确须转让,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受让人取得股份的同时必须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本付息的责任。7、借款人(或股份受让人)在本协议所涉及的借款没有还清本息前,不享有公司分红权,分红款抵付本协议借款人所借贷款的本息,直至还清为止。……”本院还经审查,申请复议人(原告)聂金梅与被执行人(被告)卢等云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向宜丰县工商局发出协助通知书及(2014)宜中诉前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卢等云在东兴公司该股权。2014年11月24日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宜中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令卢等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聂金梅归还借款606万元及其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由于卢等云未履行判决义务,聂金梅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拍卖卢等云在东兴公司24.275%的股权时,竞买人刘志军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如果在成功竞买到该股权后未在支付拍卖款时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本息,则该次竞买无效。据查,刘志军至今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并且,执行程序不应代替审判程序。因此,本次拍卖应认定刘志军的竞买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和(2014)宜执字第94-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晓政审 判 员  史鲁闽代理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明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