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52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婚后一个月,被告王某某便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且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