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骆国鑫与金华市银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银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骆国鑫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银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帆街1029号。法定代表人:邵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羿,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骆国鑫。被上诉人(原审本诉第三人):陈涛,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南苑新村**幢*单元***室。上诉人金华市银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骆国鑫、陈涛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骆国鑫(系合同乙方)经第三人陈涛(系银众公司股东之一)介绍,与被告(反诉原告)银众公司(系合同甲方)签订《跟屁虫平台地区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为义乌地区的专业的骆国鑫公司的跟屁虫平台台代理机构,甲方为授权方,乙方为独立的经营机构和代理机构。二、本合同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区域内开展工作,不得做有损甲方形象的行为;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拥有跟屁虫义乌站公众微信平台的使用权,合同到期后,乙方若不再续约,甲方有权收回。三、本合同在签定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80000元(大写拾捌万元),不论出现任何情况,此费用甲方均不退还乙方;合同到期后,乙方若续约,代理费原则性不变。四、在本合同之后,甲方须对乙方进行运营工作和管理工作方面的培训,乙方应认真学习,以便尽快在乙方代理地区开展工作;甲方对乙方的第一次系统完善的培训,甲方不收培训费;如以后乙方要求甲方对乙方进行的提升培训,甲方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收费。五、乙方应根据具体工作的需要,随时与甲方保持联系,特别是对信息的处理,不得有严重滞后的情况出现,如因此而造成甲方的名誉损失,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十二、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害时,不论本合同存在与否,须向甲方支付代理费金额两倍的损失赔偿金。十三、乙方违约,甲方因此而解除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代理费金额两倍的损失赔偿金。十四、乙方违反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害而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场合同,乙方亦须向甲方赔偿损失。……”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1份,约定:“若乙方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微信公众平台人数达到80000(捌大写:捌万)人,甲方将给与乙方80000(大写:捌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同时,银众公司出具证明1份:跟屁虫义乌站代理人为骆国鑫,身份证号码:××,跟屁虫义乌站平台用户名:gpc6678@163.com密码:gpc6678。合同签订前,骆国金已于2014年11月25日向陈涛支付代理费10000元并由陈涛出具收条1份。合同签订后,骆国金分多次将代理费交给陈涛,陈涛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4月30日出具收条,确认分别收到代理费30000元、6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80000元。2015年5月期间,跟屁虫(义乌)公众平台人数激增,在该月总用户数达到82190人。为此,骆国鑫要求银众公司支付80000元奖励款,未果。2015年6月4日,银众公司关闭跟屁虫义乌站微信公众平台,并于同年6月5日以短信方式告知骆国鑫:“跟屁虫义乌站(骆国鑫):依据2014年11月27日与你方签订的《跟屁虫平台地区代理合同》,你方应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代理费用。经多次催付,至今尚有8万元代理费未支付。经我方了解,你方代理的微信平台有违规操作,欺诈等行为。故决定单方终止《代理协议》,收回微信平台。我方保留向你方追诉赔偿损失的权利。特此告知!”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跟屁虫(义乌)微信公众平台发布题为“【内涵】夜店,一个富二代和一个官二代唱K,众小姐……”信息一则。对该信息,腾讯2015年7月5日作出关于公众号违规处理通知,通知内容显示:“您好,经用户举报,发现此公众号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违反《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违规消息‘【内涵】夜店,一个富二代和一个官二代唱K,众小姐……’已删除处理,请遵守规范,让我们共创健康绿色的运营环境。如有异议,可发起申诉。”2015年4月3日,跟屁虫义乌站微信公众平台又发布题为“谁说‘打飞机’不算卖淫嫖娼?金东警方昨晚灭了个涉黄场所”信息一则。次日,腾讯对该信息作出关于公众号违规处理的通知,通知称:“您好,经用户举报,发现此公众号涉嫌抄袭他人内容,违反《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4.1.2条规定,违规消息‘谁说‘打飞机’不算卖淫嫖娼?金东警方昨晚灭了个涉黄场所’已删除处理,请遵守规范,让我们共创健康绿色的运营环境,如有异议,可发起申诉。”骆国鑫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代理费人民币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奖励8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银众公司原审中辩称:1.被答辩人提起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存在请求权冲突,相互排斥,不能并存。第一项关于退回代理费及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问题;第二项关于支付奖励费则涉及续继履行合同的问题上。显然,被答辩人没有搞清楚上述两项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既然答辩人已经通知解除涉案合同,如果被答辩人对解除权的发生存在异议,可以单独以此为诉讼理由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权是否发生,因此,被答辩人如果要成立第二项诉请,可以提出解除权异议,在确权之诉后要求支付奖励费。但是,本案的焦点不在于确认解除权是否真正发生或答辩人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而是确定奖励费的性质。被答辩人诉请8万元奖励,其依据是涉案《合同附件》约定的条款,其本质属于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与退回代理费的诉请不能并立提出。进一步而言,无请求权则无裁判,既然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是个不争的事实,被答辩人错误的提出支付奖励费这等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因其缺乏请求权基础,法院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请。2.被答辩人诉请退回代理费人民币90000元,缺乏事实和依据。⑴关于数额的问题。被答辩人通过本案第三人转账收到的代理费10万元,并非18万元,不知被答辩人要求退回9万元,该数额是如何形成或计算的?⑵关于第三人责任问题。涉案代理费是被答辩人转账给第三人的,2014年12月31日前,第三人上交给答辩人的只有10万元。第三人收到的其余代理费分别是2015年4月6日3万元、2015年4月29日3万元、2015年4月30日2万元,共计8万元,至今尚由第三人占有。就8万元代理费的性质而言,也显然属于单位占有而尚未占有的财物。就刑事责任而言,第三人占有该笔款项已涉嫌职务侵占,按立案追诉标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如果判决退回代理费,第三人当然应承担应有相应责任。值得指出的是,本案具有民刑牵连的情形,希望法庭在认定事实方面,务必高度重视。⑶关于退回代理费的依据问题。涉案《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不论出现任何情况,代理费均不退还”。这个概括性的约定当然包含合同解除不予退费的情形,属于权利处分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退一步而言,按照被答辩人实际使用涉案微信平台的天数,计191天(2014年11月27日—2015年6月5日),以年代理费18万元核算,产生的代理费为94192元,即使发生退费,也应当扣除该项代理费。3.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奖励80000元,不能成立。除了在前述中该项请求权不能成立外,不能成立的理由还在于;⑴实施奖励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在涉案《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奖励条件,其中时间条件是以2015年12月1日为基准。基于微信公共人数的动态变化,有增有减,保持8万人数的常量需要相当期限,是否达到约定人数只有到了2015年12月1日才能最终判定。但是被答辩人利用不正当手段激增人数,而且这个人数数据不能反映真实用户,既不能满足答辩人商业目的,又不能实现答辩人给予奖励的合同目的。进而言之,被答辩人因其自身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该奖励所涉利益无从实现,是由于其过错造成的。⑵因涉案合同得以解除,该奖励条款无须履行。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违约于2015年6月提出了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答辩人提出奖励,显然不符合该项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在原审中反诉称:2014年11月27日,反诉人(甲方)与被反诉人(乙方)签订了一份《跟屁虫平台地区代理合同》,该合同授权被反诉人“拥有跟屁虫义乌站公众微信平台的使用权”。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区域内开展工作,不得做有损甲方形象的行为”;第五条约定:“对信息的处理,不得有严重滞后的情况出现,如因此造成甲方的名誉损失,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违约,甲方因此而解除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代理费金额两倍的损失赔偿金”。2015年3月间,被反诉人在涉案微信公共号(以下称gpc6678@163.com发布一条涉黄消息,题为“【内涵】夜店,一个富二代和一个官二代唱K,众小姐……”。2015年4月间,被反诉人又发布了一条抄袭信息,题为“谁说‘打飞机’不算卖淫嫖娼?金东警方昨晚灭了个涉黄场所”。上述内容被多人举报,被反诉人却严重滞后处理,导致大范围不良影响的继续扩散,导致反诉人的名誉严重受损。后微信公共平台分别发出了“关于公共号违规处理的通知”,并对信息作了删除处理。2015年5月间,gpc6678@163.com新关注人数出现异常激增,分别按“城市”、“机型”等字段统计,绝大多数用户均属于“未知”,且用户数与图文页面送达后实际阅读人数的比例极不相称,可以断定,被反诉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来增长关注人数,即靠钱刷来“僵尸粉”。鉴于被反诉人诸多违约行为,反诉人于2015年6月5日发生终止《代理协议》的通知。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无视法律法规要求,肆意在gpc6678@163.com上发布不育信息,抄袭他人内容,通过不正当手段激增用户数,已经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声誉,导致反诉人无法正常经营涉案微信公共号,必将面临着其他作方的追责索赔。现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60000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骆国鑫针对银众公司的反诉在原审中辩称:一、被答辩人陈述的下列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一)被答辩人陈述“被反诉人在涉案微信公共号上发布了一条涉黄信息,题为【内涵】一个富二代和一个官二代唱K,众小姐……”不符合客观事实。1、答辩人于2015年3月间所发的这条信息并非黄色信息。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只是微信信息标题,其内容是否涉黄反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生活中,微信的标题与实际内容往往是不相符的,微信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增加阅读量,所起的标题往往是很吸引人。被答辩人提供的微信公众平台运营中心删除的理由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非明确涉黄,也没有适用相应的条款。而另一条信息“谁说打飞机不算卖淫嫖娼……”信息的删除理由明确是涉嫌抄袭,违反了《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的具体条款。2、该条信息于2015年3月初发布,但直到2015年7月5日才被运营中心所删除。这么长时间,如果涉黄的话,不要说运营中心不处理,公安网警也早就处理了。而且被答辩人已于2015年6月5日已单方违约解除了代理合同。对于之后微信公众平台的控制均在被答辩人,按常理阅读人也不可能再往回翻看四个月之前的信息并举报的。答辩人所发的“谁说打飞机不算卖淫嫖娼……”的信息于2015年4月3日发布,于2015年4月4日就被举报而被删除,也就是说运营中心对信息的处理是很及时的,不可能拖这么长时间的。因此不排除恶意举报的可能。3、虽然答辩人现在无法登录涉案微信公众平台,但相同标题为“【内涵】一个富二代和一个官二代唱K,众小姐……”经登录百度搜索其实际内容是文字笑话,并非涉黄信息。(二)被答辩人陈述“2015年4月间,被反诉人又发布了一条抄袭信息,题为谁说打飞机不算卖淫嫖娼,金东警方昨晚灭了个涉黄违反”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对该信息只是个转发行为,并且已经标明出处,应不属抄袭。而且当时相关新闻对于“打飞机”的行为是否为“卖淫嫖娼”争议很大,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才发了这样一条信息。(三)被答辩人陈述“上述内容被多人举报,被反诉人却严重滞后处理,导致大范围不良影响的继续扩散,导致反诉人的名誉严重受损,后微信公共平台……,并对信息作了删除处理”不符合客观事实。1、对于这两条信息均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规,虽有多人举报,并不能认定违规。微信公众平台根据《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的规定,在接到他人举报单方所作的对信息内容的删除。对于举报内容是真实的还是恶意的并不进行具体审核。而且就算答辩人违反了《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也并没有违约双方的约定,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将违反《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的行为作为违规行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2、对于“谁说打飞机不算卖淫嫖娼……”的信息于2015年4月3日发布,第二天即2015年4月4日即被运营中心及时删除,不存在严重滞后的情形,对答辩人也并未造成损害。对于“【内涵】一个富二代和一个官二代唱K,众小姐……”的信息并非黄色信息,也不可能才被答辩人造成损害。3、所谓“严重滞后处理”对于答辩人也说不可能的。答辩人只是使用所代理的涉案微信公众号,并没有处理权。而这两信息也是答辩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所发布。(四)被答辩人陈述“2015年5月间……,可以断定,被反诉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来增长关注人数,即靠钱刷来僵尸粉”不符合客观事实。1、涉案的微信公众号的人数激增是答辩人通过与全免汇、新康乐宝宝游泳馆、伊一粥满客、加多宝、北海之川等单位合作促销活动,通过点击或扫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而增加的,并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而双方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2、被答辩人只是从短期内新关注人数激增、按照“城市”、“机型”等显示“未知”以及实际阅读人数比例来断定靠钱来“刷僵尸粉”的。(1)被答辩人只是推定,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断定”一词也可以明确是其主观臆断。(2)人数增加是答辩人通过与其他商家做活动才导致关注人数增加的,并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3)其以“机型”、“城市”等方面存在未知状态就推定为人为“刷粉”的事实不能成立。导致“未知”状态的可能性很多,如使用山寨机登录、使用电脑微信登录方式、网友为外国人在国外登录、使用漂流瓶、摇一摇等方式登录都会造成“未知”状态的情形。(4)阅读人数多少是根据微信内容是否足够引起网友的阅读兴趣而定的,这也就可以合理解释微信的标题为什么尽量引人注意,其实际就是为了引起读者的兴趣。而且被答辩人提供的是6月3日和4日的微信阅读情况,这一段时间双方已发生争议,答辩人也无暇顾及微信的管理。且被答辩人故意提取的是最少阅读量的信息内容。同时从被答辩人提供的“招商银行金华分行”的微信号的实际阅读人数也并不很多。二、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合同是由于被答辩人单方违约解除行为所致,而且被答辩人诉请的是赔偿损失360000元,其却未提供其损失的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其依据《代理合同》第13条的约定主张损失赔偿。第一、该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显失公平条款。第二,即使是双方约定的条款,那该约定也应当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也应当按照《合同法二》第29条关于违约金条款的规定处理。其未提供损失依据,而且违约金数额超过造成损失的30%,也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也有权要求减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陈涛原审中针对本诉辩称:骆国鑫支付的8万元代理费我已经交给被告,为此被告还给了我奖励,我有条子可以证明,有需要可以找出来。原审法院认为,骆国鑫与银众公司签订的《跟屁虫平台地区代理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中合法有效部分,各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合同的约定。本案争议焦点一:银众公司单方解除《跟屁虫平台地区代理合同》是否违约。根据2015年6月5日短信记录,银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为骆国鑫未按约支付代理费,且其代理的微信公众平台有违规操作、欺诈等行为。1.关于代理费支付有无违约。银众公司认为,按照跟屁虫平台地区代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签订合同时,骆国鑫便需支付代理费18万元,但事实上骆国鑫并未支付相应代理费,银众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双方事实上已对代理费支付时间做了变更。结合原审庭审调查,银众公司认可代理费在合同签订后可分期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由公司股东陈涛负责催讨,但对具体支付时间,双方未进行具体约定,因此,骆国鑫在代理期限内支付代理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银众公司称骆国鑫未支付的代理费尚有8万元,但骆国鑫已将该8万元支付陈涛,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惯例,骆国鑫向银众公司支付代理费均通过陈涛交纳,且银众公司也授权陈涛向骆国鑫催讨代理费,故骆国鑫将代理费交给陈涛视为已向银众公司履行。若陈涛未按该8万元代理费上交银众公司,银众公司可另行向陈涛主张。据此,银众公司认为骆国鑫未按约支付代理的意见不成立。2.关于跟屁虫(义乌)微信公众平台违规操作。对于跟屁虫(义乌)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内涵】夜店,一个富二代和一个官二代唱K,众小姐……”及“谁说‘打飞机’不算卖淫嫖娼?金东警方昨晚灭了个涉黄场所”两则信息,因违反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而遭删除处理属实,该二则虽然违规,但其违规的情形尚未达到损害银众公司形象的程度,银众公司也无证据表明其名誉因此受到损失。而根据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只有在骆国鑫方对信息处理严重滞后,造成银众公司的名誉损失的情况下,才可单方终止合同。银众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骆国鑫有向银众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二:骆国鑫要求银众公司退还代理费、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合理。银众公司认为,根据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不论出现任何情况,代理费用银众公司均不退骆国鑫。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跟屁虫平台地区代理合同》系银众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免除了银众公司在其违约解除合同时应承担的退还相应代理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不论出现任何情况,银众公司均不退还代理费的约定无效,银众公司因其违约解除合同应退还相应期间的代理费。结合骆国金的代理期间190天,原审法院认定骆国鑫需支付的代理费为93699元,其余代理费由银众公司退还。关于8万元奖励款,骆国鑫对代理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法庭释明,骆国鑫明确其要求支付奖励8万元系其可得利益的损失,故银众公司对骆国鑫要求支付奖励款系请求继续履行的抗辩不成立。银众公司认为,根据合同附件约定,支付8万元奖励的前提是微信公众平台人数达到80000人,骆国鑫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用户为82190,该些用户数存在刷粉等虚假方式添加,并非真实人数,且人数达到80000人需保持相当期限,是否达到80000人的检验时间应以2015年12月1日为准。原审法院认为,银众公司作为微信公众平台的授权方,具有技术上和专业上的优势,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用户人数存在虚假添加可能及用户会发生变动更具预见性,但其与骆国鑫订立合同时未对何为有效人数做出约定,也未对人数保持期间做出限定,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应从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出发,认定人数一经达到80000人支付奖励的条件即成就。银众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致骆国鑫80000元奖励款不能取得,应赔偿相应的损失。骆国金要求赔偿80000元奖励款损失合理,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银众公司要求骆国鑫赔偿损失是否合理。银众公司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致合同解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银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骆国鑫代理费人民币86301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银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骆国鑫奖励款损失8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骆国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银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反诉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85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3350元(反诉原告已预见交),合计5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骆国鑫负担40元,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银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160元。银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若陈涛若未将该8万元代理费上交银众公司,银众公司可另行向陈涛主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案发前,两被上诉人从未如实告知上诉人收取8万元代理费用的事实,骆国鑫支付后未向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陈涛收取后既不报告,也不曾入账,更是欺骗上诉人说没有收到款项。上诉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误信代理费未缴纳,作为理由之一,用微信方式向被上诉人骆国鑫提出终止代理合同,本身没有错误。既然一审法院将陈涛作为第三人,为减少讼累,一审法院完全可依第三人之法律规定直接判定返还责任。二、一审法院对骆国鑫违反微信公众平台经营规范遭删除处理是否属违约行为的认定属自由裁量不当。在事实方面,涉案二则信息既然属于违规遭删除,有无形象损失则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一审法院对此仅有结论而无诉讼论证。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定了超8万的微信用户,说明其受众人数多,且根据后如地域分布统计数据看,遍布我国各个省份,面积广,时间长,足以达到损害上诉人公司形象的程度。三、关于违约方及其责任的问题。在一审反诉中,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骆国鑫违规发布信息提出终止合同,符合涉案《代理合同》第五条及第十三条约定,诉请有据。因此本案的违约方是骆国鑫,故其提出解除合同,违约方无论是违约期间还是终止合同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均不属于赔偿之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骆国鑫及陈涛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签订的《跟屁虫平台地区代理合同》及附件均无异议,陈涛作为上诉人银众公司的股东,也是该项目的联系人,骆国鑫有理由相信陈涛向其收取的代理费,是代表银众公司收取的,陈涛在一审庭审中对收取的代理费也予以认可,因此,银众公司以骆国鑫未按约交纳代理费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骆国鑫在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二则信息,虽在事发后被用户举报而遭腾迅删除,但不足以认定该行取为造成上诉人名誉损失,并以此为由可单方终止合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银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