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6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华光、贾树霞与刘俊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光,贾树霞,刘俊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303号原告陈华光。��告贾树霞。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江。委托代理人唐宽友,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董国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光、贾树霞诉被告刘俊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光、贾树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登,被告刘俊江的委托代理人唐宽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光、贾��霞诉称,2015年9月6日21时40分许,案外人李永交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蒙山北路(原临西五路)与长沙路交汇处,与原告的近亲属陈冬冬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近亲属陈冬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近亲属陈冬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2835元,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事故中,原告的近亲属陈冬冬在发生事故时属于醉酒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近亲属陈冬冬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方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俊江辩称,我方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积极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1时40分许,案外人李永交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蒙山北路(原临西五路)与长沙路交汇处,与原告的近亲属陈冬冬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近亲属陈冬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近亲属陈冬冬系醉酒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近亲属陈冬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直三公交证字(2015)第201509062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的近亲属陈冬冬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28277.39元,被告刘俊江为其垫付相关费用28300元。原告的近亲属陈冬冬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28周岁,原告陈华光、贾树霞系其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的近亲属陈冬冬生前在哈尔滨金利安脚手架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案外人李永交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永交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的近亲属陈冬冬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近亲属陈冬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近亲属陈冬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5:5的比例划分原告的近亲属���冬冬与案外人李永交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的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避免讼累,被告刘俊江为原告的近亲属陈冬冬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华光、贾树霞因其近亲属陈冬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827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138.7元;二、原告陈华光、贾树霞因其近亲属陈冬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615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2835元;三、原告陈华光、贾树霞返还被告刘俊江为垫付的相关费用28300元;四、驳回原告陈华光、贾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6743元、保全费1020元,计7763元,原告陈华光、贾树霞承担3881.5元,被告刘俊江承担3881.5元。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