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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陆永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辉,杨福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27号原告陆永辉,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根,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永辉诉被告杨福根、上海阿福线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阿福线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辉的委托代理人单欣怡、被告杨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辉诉称:2013年12月16日16时30分许,原告陆永辉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江区叶新公路出白陈路东约20米处,与由南向东行驶的被告杨福根驾驶牌号为沪NA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杨福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沪NA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1,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4元、残疾赔偿金31,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杨福根承担80%赔偿责任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杨福根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被告杨福根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体检查合格证明回执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赔偿项目及金额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规定及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腰椎(L2椎体)骨折,并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嗣后原告多次前往该院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300.80元(含救护车费520元,并已扣除伙食费309元)。2014年11月1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2015年1月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永辉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第5前肋骨折等,现腰部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永辉因交通事故所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目前腰部活动障碍属XXX伤残。赔偿时可酌情考虑其原有腰椎退行性改变在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事故发生时,沪NA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12年7月3日至事发时在上海豪精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福根支付原告8,000元,其驾驶车辆发生车辆修理费6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按照20%的比例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条、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杨福根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福根承担8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沪NA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福根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支出医疗费12,300.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定残时六十五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计算十五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788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认为应考虑重新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参与度,仅同意赔偿80%,本院认为原告原有腰椎退行性改变不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依据,故对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有固定劳动收入来源,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150日,误工费为10,1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定损或评估的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修理费为4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5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788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59,088元;然后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2,3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100.80元的80%,计5,680.64元;再由被告杨福根承担律师费2,500元。因其已付原告8,000元,其驾驶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抵扣120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5,620元,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故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60.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永辉59,0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永辉60.6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福根5,620元;四、被告杨福根赔偿原告陆永辉律师费2,5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诉讼费2,927.50元,由原告陆永辉负担188元(已付),由被告杨福根负担6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1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