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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张洪梅与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梅,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特2号。法定代表人:耿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子,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洪梅因与上诉人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件相关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9月16日。二、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张洪梅2012年、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四、离职前的平均工资:2854元/月。五、离职时间:2015年4月8日。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张洪梅拒绝银泰公司调岗安排,银泰公司以张洪梅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征得工会同意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七、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4月24日。八、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76元;2、补齐张洪梅2015年3月、4月的工资;3、支付年休假工资1500元;4、为张洪梅办理体检并支付相关费用;5、协助张洪梅办理失业金的领取手续。九、仲裁结果: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银泰公司安排张洪梅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费用;张洪梅身体健康的,银泰公司与张洪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张洪梅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银泰公司应协助张洪梅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银泰公司一次性向张洪梅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3749.99元。3、驳回张洪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张洪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银泰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张洪梅双倍经济补偿23576元(4×2947元x2);2、银泰公司补齐张洪梅2015年3月、4月足额工资(不低于月平均工资2947元);3、银泰公司支付张洪梅2012、2013、2014年休假工资4500元;4、银泰公司协助张洪梅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张洪梅与银泰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工作地点在银泰科技工业园,工作岗位为一线操作工,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2015年3月6日、3月19日,银泰公司两次向张洪梅发出内部调岗通知单,调整张洪梅的生产车间,张洪梅均以回告形式表示不接受调岗,银泰公司又于4月2日向张洪梅发布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通知并予以公示。4月8日,银泰公司经通知工会并征得工会同意后书面解除与张洪梅的劳动关系。银泰公司两次调岗通知均符合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的约定,银泰公司再次发布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通知后,张洪梅仍不履行工作职责,违反了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由张洪梅签字的《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经3次批评教育不予改正的;或对于上级主管安排的工作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累计达3次的;”的规定,银泰公司据此解除与张洪梅的劳动关系并经工会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故对张洪梅要求银泰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洪梅的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2015年3月7日至4月8日,张洪梅未提供正常劳动,银泰公司向张洪梅支付了2015年3月份工资1236.49元,张洪梅要求银泰公司补齐2015年3月、4月足额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洪梅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2480.48元/月,另银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张洪梅离职前十二个月缴纳的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合计4482.21元,综合计算出张洪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54元/月。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张洪梅在银泰公司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的待遇,银泰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张洪梅已休年休假或已享受相关待遇的证据,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向张洪梅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2854元÷21.75天X5天x200%×3≈3936.55元。张洪梅要求银泰公司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洪梅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36.55元;二、驳回张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洪梅、上诉人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洪梅上诉称:1、银泰公司的调岗行为是对张洪梅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的变更。银泰公司2015年3月6日的《内部调岗通知单》将张洪梅由“制造部”调到“动力事业部车间”的极板车间工作,是工作地点和岗位的变动。2015年3月19日的第二份《内部调岗通知单》又说从“大中密电池生产车间”调至“小密电池生产车间”,“工作岗位不变”。调动的地点和岗位到底是“动力事业部车间的极板车间”还是“小密电池生产车间”并不明确。2、银泰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张洪梅一直愿意在原工作岗位工作,银泰公司并没有赋予张洪梅选择的权利。银泰公司2015年4月2日的《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通知》称:张洪梅“即未到小密电池生产车间报到,也未在大中密电池生产车间原岗工作”,不符合事实。该《通知》的意思显示张洪梅既可以到小密电池生产车间报到,也可以在大中密电池生产车间原岗工作,是有“二选一”的选择权的,是张洪梅二者均不愿意,故而被解除合同。事实上,张洪梅一直愿意在原岗位工作,而且自接到调岗通知后,一直坚持按时到原大中密电池生产车间待岗,是银泰公司不安排张洪梅在原岗位工作,并擅自用其他同事替代了张洪梅的工作岗位,强制令张洪梅调岗。因此,张洪梅是已经“不能”在原岗工作了,根本没有选择权。银泰公司的《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通知》还称张洪梅“连续多天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符合事实。张洪梅一直原车间待岗,并没有做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是银泰公司不安排张洪梅在原岗工作,让其他人占领了张洪梅的岗位,张洪梅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银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既不是“即未到小密电池生产车间报到,也未在大中密电池生产车间原岗工作”的两个理由,也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或对于上级主管安排的工作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累计达3次的”的理由,其理由只有一个即张洪梅未到小密电池生产车间报到。实际上剥夺了张洪梅的选择权。3、“小密电池生产车间”实际上不属于银泰公司所控制,而是属于“超威武汉银泰事业部车间”,是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用工主体实际已经变更。2015年3月6日《内部调岗通知单》的“动力事业部车间”与2015年3月3日《关于2015年超威武汉银泰事业部车间工段长任命的通知》,均有“事业部车间”的称谓,而银泰公司并无“事业部车间”的称谓,该车间是超威银泰车间,而不是银泰超威车间,如此明显的称谓差别,意味着该车间的用工主体是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小密电池生产车间”工作人员的着装与银泰公司其他车间的也不同。银泰公司其他车间的工作人员工作服是有“烽火科技”字样的银灰色,而“小密电池生产车间”工作人员工作服是“超威”字样的蓝色。“小密电池生产车间”生产的产品是标识“超威电池”字样的产品,而银泰公司的产品没有“超威电池”字样。“小密电池生产车间”的工作制度与工资待遇与银泰公司也不同。以上均表明,调岗的“小密电池生产车间”实属另一工作单位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该单位借用银泰公司的员工为其生产,张洪梅相当于派遣工,二者用工主体根本不同。综上,银泰公司擅自调换张洪梅岗位,新岗位的用工主体并非银泰公司,银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违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张洪梅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银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张洪梅的平均工资数额认定缺少法律依据,对年休假工资认定错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该条款并未明确是否包括公积金、社会保险等个人缴纳部分。因此,一审将张洪梅离职前十二个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4482.21包含在工资范围内,将张洪梅平均工资计算为每月2854元缺少法律依据。依此计算的年休假工资3936.55元也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为认定张洪梅年休假工资为3749.99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泰公司的调岗行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的约定,张洪梅拒不接受单位安排,违反了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由张洪梅签字的《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即“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经3次批评教育不予改正的;或对于上级主管安排的工作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累计达3次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银泰公司解除与张洪梅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张洪梅称银泰公司调岗行为实际上是将其调至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的说法,无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劳动者张洪梅个人缴纳的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等货币性收入计入其工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计算张洪梅月平均工资及其2012、2013、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洪梅、上诉人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张洪梅应负担10元,予以免交。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已缴1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臧文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