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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欢。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怀孕期),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哺乳期)。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罗欢接刘某的电话联系,刘某称要向罗欢购买毒品。当日12时许,罗欢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防空洞路口贩卖人民币4,800.00元的甲���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红色颗粒,重14.62克)零包一包给刘某、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已扣押在案。2、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欢接赵某某的电话联系,赵某某称要向罗欢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罗某某窜至钟山区公园路防空洞租住房路口贩卖人民币300.00元的海洛因(白色粉末,重0.35克)零包一包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涉案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3、2015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罗欢窜至钟山区公园路旧货市场路边,贩卖人民币100.00元的海洛因(白色粉末,重0.03克)零包一包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涉案毒品海洛因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收据、称量笔录及鉴定文书,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送检人员体检表,监视居住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讯问视频光盘,被告人罗欢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系毒品而多次(三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欢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之间处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4.62克、海洛因0.38克及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娇娇人民陪审员  黄 琴人民陪审员  樊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宏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