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济宁英利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英利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73号原告济宁英利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建设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11165951234J。法定代表人杨方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强,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经济开发区(新世纪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70800200007320。法定代表人郭言芹,经理。原告济宁英利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诉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英利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英利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印刷材料,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郭言芹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548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4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6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言芹到原告济宁英利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购买印刷材料的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商议好价格及购买的数量后,原告将被告所购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郭言芹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现金54800元正,伍万肆仟捌佰元整,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郭言芹,370830197004076553,2014.11.21”。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和郭言芹出具的欠条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印刷材料,其法定代表人郭言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告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济宁英利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8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4603元无计算依据,应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宁英利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