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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卢法洪、华伟芳与李俊海、徐钦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法洪,华伟芳,李俊海,徐钦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73号原告:卢法洪,农民。原告:华伟芳,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海(曾用名李俊光),农民。被告:徐钦行,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代表人:郗荣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梦野,公司员工。原告卢法洪、华伟芳与被告李俊海、徐钦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裁定准予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根据两原告的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法洪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李俊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野到庭参加诉讼,徐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日23时15分许,李俊海驾驶徐钦行所有的皖L×××××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沿东阳市区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阳市区城北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西侧路段,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卢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卢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俊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卢某甲,男,农民,死亡。卢法洪,男,农民,系卢某甲父亲。华伟芳,女,农民,系卢某甲母亲。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徐钦行对肇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卢法洪、华伟芳各项损失:医疗费20259.52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31230元,以上合计:438949.52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李俊海已赔偿两原告5000元,在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X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0000元。七、卢法洪、华伟芳诉请:判令李俊海、徐钦行赔偿损失1422959.52元,保险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09349.52元。李俊海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无赔偿能力。徐钦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本案事故为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应由社会救助基金赔偿,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故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商业险均不予赔偿,且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李俊海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2、两原告主张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单及附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应予以采纳,其足以证明在徐钦行对肇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徐钦行已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中签字,其中“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第一条已对肇事逃逸免责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中则又有“…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赔偿受理、特别约定及保险单附件内容核对无误”的内容,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以书面形式对投保人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充分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相关免责条款未生效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两原告未提供相关职能部门(主要为土地管理部门及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系失地农民的证据,仅凭其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及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系失地农民,故两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因李俊海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依法对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由于徐钦行对肇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根据李俊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李俊海赔偿。没有证据证明徐钦行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20000元。李俊海应赔偿两原告损失318949.52元。徐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法洪、华伟芳皖L×××××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款120000元。二、被告李俊海应赔偿原告卢法洪、华伟芳损失318949.52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000元,尚应赔偿313949.52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卢法洪、华伟芳对被告徐钦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卢法洪、华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原告卢法洪、华伟芳负担2611元,被告李俊海负担17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