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且灯光装置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豫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翟坡镇小宋佛村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某乙撞到,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且灯光装置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豫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翟坡镇小宋佛村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某乙撞到,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2、到案证明证实: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自首。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4、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5、尸体处理通知书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尸体体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9、证人张某甲、赵某的证言。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艳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雅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