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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谭启绍与韦阮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启绍,韦阮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37号原告谭启绍,男,1984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国辉,法律工作者。被告韦阮平,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志棒,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启绍与被告韦阮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舒寒担任记录。原告谭启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辉、被告韦阮平的委托代理人韦志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启绍诉称,2014年9月,被告承接缘江酒店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了玫瑰金不锈钢板(价款共计人民币9.9万元),并承诺与缘江酒店结算工程款后付款。2014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还承诺待缘江酒店开张后再支付余款4.9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立写欠条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12月2日,被告与唐文成分别立写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现装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款项,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人民币4.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日被告韦阮平写下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4.9万元货款;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有经营钢材的资质;3、2014年12月2日被告韦阮平与唐文成分别写下的欠条原件,证明二人共欠原告4.9万元材料款。被告韦阮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4.9万元材料款有异议,该欠条系2014年12月2日早上被原告强迫所立,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材料款为2.5万元。从被告的合伙合同即承包工程合同的签订来看,可以证实,被告只欠2.5万元,另一个合伙人欠2.4万元,应以后面所立的欠条为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接单,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及被告的合伙人唐文成的总货款是9.9万元;2、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唐文成共同承包武宣县缘江一号KTV的室内装修工程;3、室内装修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与唐文成共同承包武宣县缘江一号KTV的室内装修工程;4、证人韦靖的证言,证明被告韦阮平只欠原告谭启绍2.5万元材料款,并于2014年12月2日立写欠条交由原告收执;5、证人陈伟和的证言,证明被告韦阮平只欠原告谭启绍2.5万元材料款,并于2014年12月2日立写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韦阮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尚欠原告2.5万元,而不是4.9万元,同时这份欠条是被原告逼迫所立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谭启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欠2.5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对金额为4.9万元欠条的事实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4.9万元;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对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9万元的欠条的事实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的落款处有被告本人亲自签名捺手印,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欠条是被告在原告逼迫下所立,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与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唐文成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原告因唐文成未能支付材料款而停止供货,被告韦阮平承诺承担债务后,原告继续供货。被告与唐文成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共9.9万元,并于2014年8月至9月底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原告材料款4.9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写了一张欠条原件交由原告收执,载明:“欠条韦阮平今欠谭启绍工程款49000元、(大写:肆万玖千元整)欠款人:韦阮平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唐文成和被告又分别以个人名义另立两张2.5万元的欠条原件交由原告收执。两张欠条分别载明:“欠条现我唐文成欠谭启绍不锈钢材料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限于2014年12月18日还清欠款人唐文成2014.12.2日”;“欠条韦阮平今欠谭启绍工程不锈钢材料款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本人工程完工付清(注在2015年元月2日还清款)特此声明欠款人:韦阮平2014年12月2日”。2015年,原告找道被告并要求还款,但被告则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2016年1月5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唐文成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欠下材料款4.9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锈钢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阮平应当支付的数额,因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立写了一张金额为4.9万元的欠条原件给原告收执后,于2014年12月2日就4.9万元的欠款与唐文成分别另立两张金额为2.5万元的欠条原件交由原告收执,原告收取了被告与唐文成另立的两份欠条原件,表示其已认可4.9万元的欠款分别由被告、唐文成各自负担2.5万元,这表明原合同已发生变更,被告将部分还款义务转移给唐文成,并已得到原告的同意。故本案被告韦阮平应支付原告2.5万元货款,剩余部分原告应另行向唐文成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阮平向原告谭启绍支付欠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谭启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韦阮平负担261元,原告谭启绍负担25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舒寒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804民初37号原告谭启绍,个体户。被告韦阮平,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京榜村平安屯。,被告韦阮平,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京榜村平安屯。被告韦阮平,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京榜村平安屯。委托代理人韦志棒,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启绍诉称,2014年9月,被告承接缘江酒店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了玫瑰金不锈钢板(价款共计人民币9.9万元),并承诺与缘江酒店结算工程款后付款。2014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还承诺待缘江酒店开张后再支付余款4.9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立写欠条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12月2日,被告与唐文成分别立写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现装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款项,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人民币4.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日被告韦阮平写下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4.9万元货款;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有经营钢材的资质;3、2014年12月2日被告韦阮平与唐文成分别写下的欠条原件,证明二人共欠原告4.9万元材料款。被告韦阮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4.9万元材料款有异议,该欠条系2014年12月2日早上被原告强迫所立,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材料款为2.5万元。从被告的合伙合同即承包工程合同的签订来看,可以证实,被告只欠2.5万元,另一个合伙人欠2.4万元,应以后面所立的欠条为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接单,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及被告的合伙人唐文成的总货款是9.9万元;2、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唐文成共同承包武宣县缘江一号KTV的室内装修工程;3、室内装修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与唐文成共同承包武宣县缘江一号KTV的室内装修工程;4、证人韦靖的证言,证明被告韦阮平只欠原告谭启绍2.5万元材料款,并于2014年12月2日立写欠条交由原告收执;5、证人陈伟和的证言,证明被告韦阮平只欠原告谭启绍2.5万元材料款,并于2014年12月2日立写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韦阮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尚欠原告2.5万元,而不是4.9万元,同时这份欠条是被原告逼迫所立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谭启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欠2.5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对金额为4.9万元欠条的事实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4.9万元;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对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9万元的欠条的事实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的落款处有被告本人亲自签名捺手印,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欠条是被告在原告逼迫下所立,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与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唐文成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原告因唐文成未能支付材料款而停止供货,被告韦阮平承诺承担债务后,原告继续供货。被告与唐文成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共9.9万元,并于2014年8月至9月底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原告材料款4.9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写了一张欠条原件交由原告收执,载明:“欠条韦阮平今欠谭启绍工程款49000元、(大写:肆万玖千元整)欠款人:韦阮平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唐文成和被告又分别以个人名义另立两张2.5万元的欠条原件交由原告收执。两张欠条分别载明:“欠条现我唐文成欠谭启绍不锈钢材料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限于2014年12月18日还清欠款人唐文成2014.12.2日”;“欠条韦阮平今欠谭启绍工程不锈钢材料款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本人工程完工付清(注在2015年元月2日还清款)特此声明欠款人:韦阮平2014年12月2日”。2015年,原告找道被告并要求还款,但被告则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2016年1月5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唐文成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欠下材料款4.9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锈钢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阮平应当支付的数额,因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立写了一张金额为4.9万元的欠条原件给原告收执后,于2014年12月2日就4.9万元的欠款与唐文成分别另立两张金额为2.5万元的欠条原件交由原告收执,原告收取了被告与唐文成另立的两份欠条原件,表示其已认可4.9万元的欠款分别由被告、唐文成各自负担2.5万元,这表明原合同已发生变更,被告将部分还款义务转移给唐文成,并已得到原告的同意。故本案被告韦阮平应支付原告2.5万元货款,剩余部分原告应另行向唐文成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阮平向原告谭启绍支付欠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谭启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韦阮平负担261元,原告谭启绍负担25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伟翠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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