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77546部队与赵代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77546部队,赵代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546部队,住所地拉萨市江苏东路。负责人杨光敏,系西藏军区第二通信团政治委员。委托代理人赵玲,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代军,男,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鲁定南路,其它情况不详。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546部队与被告赵代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546部队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546部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1688平方米的土地,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42200元/年。因原告《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到期,上级主管部门未核发新证,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后无权出租该宗土地,故在合同期满前便通知被告在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即交还土地。租赁期满后至今,被告占用该宗土地拒不返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即刻返还原告土地。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占用费45716.66元及拆除费用4085元,共计49801.6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代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546部队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赵代军(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西藏拉萨市城关区鲁定南路成藏字第3369号,场地面积为168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用途为仓储。三、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四、租金总额:年租金为124000元,租金按年结算…”,该合同下还具体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形,违约责任,及双方确认的附加条款等事项。另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546部队专用章,乙方赵代军签字捺印。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的租赁金被告已按期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546部队向被告等各租户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因我单位《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到期,未通过上级审核,从2015年1月1日起,我单位不具备对外有偿服务资格,故我单位现有租赁项目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将不再续租。请各位租赁单位或个人做好搬离准备…”,针对该通知,被告签署了一份收到通知的凭条且认可收到了通知,并也知晓其中所载明的内容,现因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物。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原件、《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通知原件、凭条原件、原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签订租赁合同后因租期届满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从返还原物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546部队与被告赵代军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在合同到期后,原告明确告知了无法续租的情况,也未收取被告的租金,原告以行为表示不再继续签订合同,并发出通知告知了被告期限届满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在收到通知且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有使用租赁物,显属不当。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继续占有租赁物,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占用使用费45716.66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2015年1月1日至起诉至(2015年12月2日)为止的占有使用费元(计算方式:42200元÷12月×11月=38683.3元,38683.3元+234.4元=38917.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地上添附物拆除费用4085元的主张,因在《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8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改造、装修或者增扩的固定设施,必须无偿移交给原告。且双方之间并未对合同期满后支付拆除费进行约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赵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546部队返还位于西藏拉萨市城关区鲁定南路成藏字第3369号1688平方米的土地。被告赵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546部队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8917.7元。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546部队的其他诉请。本案受理费1045.04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22.5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546部队承担114.84元,由被告赵代军承担407.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索朗曲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 巧 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