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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2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本田飞度牌”豫KCZ1**号小轿车,载逯某一、逯某、王某某沿阿拉尔市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至幸福路与胜利大道十字路口时,因车速过快,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与路中间的交警执勤站台发生碰撞,此时被害人郑某某驾驶新NT18**号出租车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因避让不及,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车头左侧与被撞飞的站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交警站台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03毫克。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误工费及车辆修理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逯某一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