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宗兵,楼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特11号申请人:吴宗兵。委托代理人:李黎明,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楼春阳。申请人吴宗兵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仇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吴宗兵称:2014年7月24日,申请人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楼志松民间借贷纠纷,并申请查封了案外人楼志松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义乌市化工路23-1号的房产和位于义乌市大都公寓3幢2单元1101室的房产。后楼志松与申请人协商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置换由被申请人楼春阳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山河路9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申请人楼春阳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山河路9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5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案外人楼志松签订《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同意接受被申请人以坐落于宁海县山河路9号的房产为申请人起诉案外人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楼志松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为(2014)金义商初字第2784号]诉讼标的3720000元中的3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500000元及利息不实际交付,同时申请人同意解除对楼志松房产的查封。2014年8月26���,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278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楼志松房产的查封。2014年11月7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调解,申请人与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楼志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申请人吴宗兵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则其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1947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楼志松对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案外人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楼志松未履行义务。2015年8月13日,申请人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495107.50元,2016年1月2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该案于2015年12月21日程序终结,期间未执行到款项。现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山河路9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楼春阳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楼春阳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山河路9号的房产(房号:37幢1-5、2-5;产权证号:X0071269)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吴宗兵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7400元,由被申请人楼春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