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胡峥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04行初19号原告胡峥,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虞大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徐鼎,男。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鲍炳章,区长。委托代理人戴家玺,男。委托代理人王蔚,女。原告胡峥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峥及委托代理人朱立军,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副支队长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鼎、徐志刚,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蔚、戴家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峥负担。审 判 长 崇毅敏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