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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俊与王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王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第199号原告刘俊,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小青,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刘俊与被告王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路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