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卢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正准备在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帝景湾小区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民警立即赶到帝景湾小区门口进行布控,在18日凌晨一点钟左右,当场在帝景湾小区门口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某和刘某、黄某。同时在张某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4包,共净重13.85克;在刘某车内查获毒品氯胺酮一包,净重0.98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贺州市八步区帝景湾小区门口,将一包净重0.98克的氯胺酮贩卖给刘某和黄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张某身上缴获13.85克氯胺酮,在刘某车内缴获0.98克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化)字(2015)200号、293号检验报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氯胺酮14.83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