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虎某某、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虎某某,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250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虎某某,女,生于1993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虎某甲,男现年50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虎某某第三人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苏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