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公诉(2015)第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本市凉州区五和乡胜利村四组的下河湾地上因浇水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王某乙先持铁锨殴打王某甲,相互引起撕打,撕打中王某甲将王某乙殴打致伤。王某乙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轻度)、头皮血肿;2、左耳廓贯穿裂伤;3、左颞部、额部、右面颊部裂伤;4、多次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王某甲向王某乙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得到了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遇事不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王某乙先持铁锨殴打王某甲,激化了矛盾,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锨1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