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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祚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祚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66号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礼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吴祚美,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祚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繁昌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富鑫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服务时效,还约定核准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2013年2月6日,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繁昌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祚美签订了《富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费缴纳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月,实际收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0元/月)和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此后,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约为富鑫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吴祚美为繁昌县富鑫园小区XX-XX号门面房业主,建筑面积为118.48平方米,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0.70元,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82.94元。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吴祚美应向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1825元。该管理费经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吴祚美催收未果。另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时将滞纳金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祚美签订的满庭芳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祚美作为繁昌县富鑫园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但其至今未予缴纳,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被告吴祚美按照实际收取的价格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祚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825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祚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