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秦良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良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良勇,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良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秦良勇驾驶云P×××××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黄某、张某,沿香南线由程海镇驶往期纳镇方向。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永胜县程海镇石湾路段时,秦良勇所驾车辆驶入一事故现场,与事故车辆(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其血样送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22.3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良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秦良勇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秦良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秦良勇驾驶云P×××××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黄某、张某,沿香南线由程海镇驶往期纳镇方向。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永胜县程海镇石湾路段时,秦良勇所驾车辆驶入一事故现场,与事故车辆(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其血样送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22.3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记录、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辩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血液酒精检测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黄某、张某证言、被告人秦良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秦良勇均无异议。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秦良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良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良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秦良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良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明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冉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