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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营姑与赵以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姑,赵以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0号原告营姑,女,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以甫,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营姑与被告赵以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6年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姑委托代理人姚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以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姑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2年3月6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清。2012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0元。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赵以甫辩称,欠款属实,无钱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是:现因本人想扩展业务,急需用资金周转,特向营姑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年底一次性付清(13年元月1日)。2012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0元。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未果,故原告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以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营姑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赵以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姑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