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代平与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李代平,董新海,胡宏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迎春。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委托代理人:娄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平。委托代理人:王希明。原审第三人:董新海。原审第三人:胡宏彬。上诉人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华宇建设公司承建了宁海县中瑞汽配创业园施工工程,该工程由其内部员工胡宏彬负责,胡宏彬将土木工程分包给董新海,2015年3月12日,董新海招用李代平进入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董新海发放。2015年4月4日李代平在该工地工作时,因工受伤,董��海支付李代平生活费3000元。2015年7月13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代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捌级,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后李代平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7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不字(2015)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7月28日,李代平诉至法院。2015年8月3日,华宇建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评定李代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玖级,误工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李代平不服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华宇建设公司承建了宁海县中瑞汽配创业园施工工程,并将该项目的土木工程分包给董新海。2015年3月12日,李代平被招入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为220元,工资由董新海发放��华宇建设公司未为李代平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4月4日,李代平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住院12天,董新海垫付医疗费10000余元及生活费3000元。2015年7月13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代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捌级,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后李代平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李代平诉至法院,要求:华宇建设公司支付李代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4031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4031元/月×7个月)、鉴定费2040元,合计13045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127454元。因华宇建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所鉴定李代平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玖级,李代平为此花费交通费126元,故李代平要求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华宇建设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26元。华宇建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华宇建设公司与胡宏彬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与其下属的在册职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而根据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安全事故,华宇建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华宇建设公司与胡宏彬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非违法分包转包,故第三人胡宏彬具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关资质和资格,即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涉案工程由胡宏彬实际施工,华宇建设公司仅负责监督、协助工程施工,并且根据李代平所述,李代平是由董新海招用从事木工工作,华宇建设公司不知道李代平的存在,也不清楚李代平是否确实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因此华宇建设公司与李代平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董新海在原审中答辩称:李代平是由案外人谢钢、谢强于2015年3月12日招用到工地施工,到2015年4月4日因工受伤,在此期间总共只做了六天外加4.5小时;李代平的工资是由董新海来定的,李代平所称每月5000元的工资是没有依据的。李代平受伤后,董新海曾支付李代平3000元生活费。胡宏彬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胡宏彬、董新海均系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自然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胡宏彬、董新海与李代平也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但李代平在华宇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因工受伤属实,其所受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因此,华宇建设公司应当对李代平的因工受伤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李代平要求华宇建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代平因司法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经原审法院核定为69元。因李代平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双方均未提供相应凭证,且存在李代平工作时间尚不满一个月及其存在停工的情形,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宁波市建筑业其他施工人员工资指导��作为标准,确定李代平月工资为4033元(48400元/年÷12个月),华宇建设公司应支付李代平停工留薪期工资12099元(4033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97元(403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403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4031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2040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代平停工留薪期工资120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69元,以上合计8473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81733元;二、驳回李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宇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甬宁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胡宏彬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胡宏彬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胡宏彬的内部承包关系为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显属主观臆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的判决与法相悖,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胡宏彬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并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上诉人李代平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理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一、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宁海县中瑞汽配创业园施工工程转包给胡宏彬,胡宏彬又将该项目的土木工程分包给董新海,上诉人明显违背了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禁止转包行为的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转包的法律后果。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宏彬、董新海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胡宏彬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以及上诉人华宇建设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用人主体必须是单位,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自然人不能作为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关于胡宏彬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将承包的宁海县中瑞汽配创业园施工工程中的土木工程层层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第三人董新海,现董新海招用的被上诉人因工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与胡宏彬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安全事故均与上诉人无关,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主张无需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宁波市建筑业其他施工人员工资指导价,确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4033元,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0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