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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4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杜雪松与徐州工程机械技师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雪松,徐州工程机械技师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4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雪松。委托代理人马洪星,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技师学院(原徐州工程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珠江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冯跃虹,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钱程,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雪松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工程机械技师学院(以下简称徐工技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星、被上诉人徐工技校的委托代理人钱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徐工技校(用人单位、甲方)与杜雪松(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6年6月21日起;徐雪松从事辅助岗位工作。合同第八条(二)约定:乙方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劳动教养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杜雪松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9月24日、2011年3月12日、2012年5月7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25日因违反劳动纪律受到徐工技校的通报和经济处罚或扣分处理。2014年9月15日,杜雪松在接受徐工技校询问中陈述:其9月1日晚班没有换警服,到宿舍转了一圈,在6号楼206室,看到床上有一些零钱放进自己的口袋,还有另外一张有香烟的床上的10元整钱也拿走放进口袋里。9月11日,其赔偿丢钱的同学100元整钱,他们没要,给了20元才要了。同日,杜雪松进行停职学习。2014年9月18日,徐工技校工会委员会向徐工技校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回复意见书》显示:杜雪松因严重违反学校和徐工集团规章制度,经学校研究决定,解除与杜雪松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征询意见书》收悉,经工会确认,同意单位意见。2014年9月18日,徐工技校作出徐工高级技校(2014)53号《关于与杜雪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杜雪松因严重违反学校和徐工集团规章制度,依据徐工集团《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四十五条;《关于执行徐工集团员工手册违纪处理的实施细则》(徐工高级技校(2011)80号)第八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经学校研究决定,解除与杜雪松之间劳动合同”。杜雪松于当日在该决定书上签字。2014年9月29日,杜雪松在其与徐工技校的《结算清单》上签字,该《结算清单》显示:2014年9月18日杜雪松与徐工技校解除劳动关系,学校除正常发放其9月份工资外,另外支付其中夜班补助、误餐费、轮值费用、风险抵押金合计779元。其中承诺显示:“我已与学校结清相关费用。自本日起,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双方互不追究。我不得作出任何有损学校名誉的行为和言论,否则学校有权追究本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后杜雪松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徐工技校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杜雪松与徐工技校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30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子(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杜雪松的行为确认违反了徐工技校《员工手册》及《关于执行徐工集团﹤员工手册﹥违纪处理的实施细则》的文件规定,徐工技校因杜雪松严重违纪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裁决:对杜雪松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4月30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将仲裁裁决书邮寄送达杜雪松,杜雪松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13日将诉讼材料提交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杜雪松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的问题。依据杜雪松提交的运单号为1008374213615的快递单显示,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向杜雪松邮寄仲裁裁决书。杜雪松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至法院,杜雪松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法院对徐工技校的抗辩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杜雪松要求撤销徐工技校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徐工技校抗辩认为,因杜雪松在工作中屡次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杜雪松的询问笔录、《徐工技校员工在岗/停职学习通知书》、《关于警卫人员失职通报》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杜雪松在工作中,确系存在屡次违反劳动纪律和《员工手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相关约定,徐工技校有权解除与杜雪松的劳动合同,且徐工技校在解除与杜雪松的劳动合同前,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即征得工会委员会同意,后依法向杜雪松送达了《关于与杜雪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其解除合同行为并无不当。同时,根据《结算清单》中杜雪松的承诺内容显示,杜雪松对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明知和认可的。现其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杜雪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杜雪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存在屡次违纪行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违纪行为,每一个职工都经常违反的行为,且都已经处理完毕了。2、上诉人不存在盗窃行为,只是履行一个安保人员应尽的职责,替学生保管十几元钱,而被被上诉人诬陷为盗窃。3、结算单并不是一种对被上诉人的承诺,那是在威逼利诱的情况下也是为了拿回自己的加班工资,不得已而为之。4、上诉人已经将十几元钱返还学生,给学生赔礼道歉,不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工技校答辩称:1、2013年之前杜雪松违反学校岗位职责要求,被多次通报批评,徐工技校给予杜雪松多次改过的机会,但这次杜雪松作为警卫人员偷拿学生的钱财,造成极为负面的影响,徐工技校不得不作出解除的决定。2、徐工技校没有威逼利诱杜雪松写下笔录的内容,如果不是真实的,杜雪松不会签字的。3、杜雪松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其自愿签的。4、杜雪松偷拿学生钱财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行为。徐工集团《员工手册》第45条第7款明确规定偷盗行为属严重违纪。徐工技校依据《员工手册》及相应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雪松在工作中存在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和《员工手册》的行为,依据徐工技校《关于执行徐工集团﹤员工手册﹥违纪处理的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应视为严重违纪。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中约定,徐工技校在杜雪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徐工技校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解除与杜雪松的劳动关系。故徐工技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与杜雪松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杜雪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