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自太,乔光梅与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乔某某,巫山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158号原告周某某,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乔某某,女,1990年6月7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行胜(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45189172-X。法定代表人张应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夏传华(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乔某某与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诊疗行为与患者周某甲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2月30日,本院收到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收到该意见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胜,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乔某某诉称,二原告之子周某甲(2012年11月22日出生)因皮疹发热症状于2015年7月6日晚送到巫山县人民医院120住院部治疗,医院称120住院部儿科床位紧张,周某甲被安排到该院位于净坛路的门诊部治疗。2015年7月7日上午10时18分,该院医生给周某甲的亲属下达《病危通知书》。2015年7月7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周某甲病情变化,出现烦躁等症状,医生查看后继续输液治疗,但周某甲重症症状一直没有缓解,当晚10时左右周某甲生命体征衰弱,周某甲被送到该院120住院部抢救,当晚22时28分,医院宣布周某甲临床死亡。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报告书和巫山县司法鉴定所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周某甲的死亡原因系颅内出血及脑水肿压迫脑干所致中枢性呼吸和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对周某甲的诊疗不符合医疗规则和医疗常规:第一、周某甲进行住院治疗,该院将其安排到门诊部,该院在2015年7月7日上午10时18分给周某甲的亲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救治;第二、周某甲入院时医院未对其进行全面身体检查,周某甲左额头部皮下存在出血症状,医院没有对头部进行相关检查;第三、周某甲在2015年7月7日下午3时30分左右病情变化,出现烦躁等症状,该院未进行细致查看,没有进行相关医学检查以查明重症病因;第四、周某甲的死亡原因系颅内出血及脑水肿压迫脑干所致中枢性呼吸和循环衰竭而死亡,该院在入院诊断和死亡诊断中均未作出周某甲的颅内出血及脑水肿诊断,属于误诊。因巫山县人民医院对周某甲误诊误治导致其死亡,该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决由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周某某、乔某某因周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9800元、丧葬费28426元、丧葬误工费2640元、医疗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60元,上列合计人民币274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承担。巫山县人民医院辩称,1、丧葬费计算28426元有误,应当是27994元是按照上年度2014年的社平工资(人社局55588元每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护理费我们认可按照60元每天计算;2、医疗过错责任应当以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主要证据,考虑医疗行为特殊性综合认为;3、被告垫付了尸检费16000元、鉴定费10000元,应当算到总赔偿金额后再予以品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0时22分,二原告之子周某甲入住巫山县人民医院儿科二病区,入院诊断为:感染性皮疹,支气管肺炎?住院期间曾考虑重症肺炎,病毒性闹膜脑炎,中毒性脑病、心肌损害等,行腰穿脑脊液检查,行抗炎,增强免疫力、包含心肺功能、祛痰、纠正电解质等对症支持治疗。2015年7月7日突发呼吸微弱,面色口唇发绀,双眼凝视,呼之不应,四肢冰凉等,即行抢救及急转儿科一病区,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7日22时28分宣布临床死亡,周某甲住院2天,二原告预交医疗费3700元。死亡时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尸体解剖部病理学检验,法院病理诊断:1、左侧颅中凹,颅前凹,枕部硬膜外血肿,脑水肿;2、融合支气管炎,急性慢性肺水肿,肺淤血;3、内脏显急性淤血、水肿及死亡后自溶该笔。鉴定意见;周某甲的死亡原因颅内出血及脑水肿干缩致中枢性呼吸和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支付尸检费16000元。2015年11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诊疗行为与患者周某甲的死亡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2月30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甲患感染性麻疹同时合并硬膜外血肿,终因硬膜外血肿压迫脑干致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的不良后果,与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缺陷(或过失)难以排除与患儿死亡的不良后果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其中自身原发疾病和损伤(硬膜外血肿)为主要因素,医疗过错为次要因素。”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子周某甲于2012年11月22日出生,其户籍地址为重庆市巫山县两坪乡溪沟村一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自出生起一直随二原告在重庆市巫山县两坪乡溪沟村一组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乔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病历资料复印件,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预交款收据四张;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周某甲病历资料复印件,尸检费票据与医疗过错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患者在接受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甲在被告处进行治疗期间,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缺陷(或过失)难以排除与患儿死亡的不良后果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其中自身原发疾病和损伤为主要因素,医疗过错为次要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在合理赔偿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426元(56852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89800元(9490元/年×20年)、医疗费3700元(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是60元{30元/天(被告认可)×2天}、护理费120元(60元/天×2天)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垫付的尸检费16000元、鉴定费10000元应该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并在被告赔偿款中品除。因周某甲的死亡,致使二原告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应给予补偿和抚慰。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由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4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周某某、乔某某因周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共计74618.4元{(251546元×40%)-(尸检费16000元+鉴定费10000元)}。二、由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周某某、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汇至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建行净坛路分理处开户的50001253900050200865标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名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原告周某某、乔某某负担532.2元,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负担3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