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礼油与正定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油,正定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正行初字第00044号原告刘礼油,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李长娥,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安国利,正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古玉峰,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曹荣阔,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刘礼油不服被告正定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和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礼油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娥,被告正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春、安国利,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古玉峰、曹荣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正定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对原告作出正公(交)行罚决字(2015)0190号《正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立即停车或报警处理,而是驾车驶离现场。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勘验、询问当事人、调取监控录像,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第2014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作出对原告“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受理后,经审理认为正定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石公复决字(2015)115号《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正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原告刘礼油诉称,一、被告正定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被告依据交警大队所谓的监控录像、在“中间人”诱导下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肇事逃逸,作出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据的监控录像只是原告车辆正常行驶的画面,如何能证明是肇事车辆;询问笔录在所谓的“中间人”诱导下作出的,原告没看就签了字,与原告所说内容不一致;原告投保了50万商业险,就算发生交通肇事,原告也没有逃逸的理由。2、被告依据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程序违法。交警大队出警人员执法时未开启现场执法记录仪,在作出责任认定书后又委托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保险杠上黑色物质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处罚过重。被告找到原告后,原告一直积极主动应对此事,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罚款决定,又同时对原告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显属处罚较重。原告向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15)11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正定县公安局的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正定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正公(交)行罚决字(2015)0190号《正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定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处罚决定书是依据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14年10月6日21时许,原告刘礼油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定县成德街中银小区路段倒车时,与临时停在路边王晶驾驶的冀A×××××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停车保护现场,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存在逃逸行为,并有王晶、刘礼油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分析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送达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原告刘礼油在送达回证备注栏签署了“对认定书无异议,我承认撞了车,不要求做微量元素鉴定”的意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处罚偏重情形。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被告认为应当依法对其予以惩戒,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具有适当性,不存在偏重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正公(交)行罚决字(2015)0190号《正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辩称,原告2015年6月18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受理后,认真进行了审理审查,根据正定县公安局提供的答复意见书和相关证据,认为正定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正公(交)行罚决字(2015)0190号《正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处罚适当,故我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正定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正定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报案材料;2、事故现场图;3、现场照片;4、询问笔录;5、监控录像;6、勘查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送达回证;9、扣车凭证;10、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4组证据询问笔录,有诱导当事人的语言,询问形式不合法;第7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没有鉴定结论情况下作出的,仅凭询问笔录和原告正常行驶的录像作出认定缺乏证据支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虽然对第4组、第7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9、10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1时许,原告刘礼油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定县成德街中银小区路段倒车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王晶驾驶的冀A×××××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礼油没有及时下车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驶离现场。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照相、询问报警人员,并及时调取了成德街监控录像。后传唤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询问时原告承认怀疑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事实,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原告刘礼油在送达回证备注栏签署了“对认定书无异议,我承认撞了车,不要求做微量元素鉴定”的意见。为完善事故认定,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委托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双方车辆保险杠沾付黑色物质进行了微量元素鉴定,在原告没在场情况下进行了检材取样,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微量鉴定意见书”。另查明,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经依法告知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正公(交)行罚决字(2015)0190号《正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行为。还查明,原告对被告正定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受理后,经认真审理审查认为,被告正定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正定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肇事逃逸的故意,被告执法过程中未开启执法记录仪,作出责任认定后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做微量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提起行政诉讼,引起诉争。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律法规、遵守交通秩序,是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立即停车,而是驾车继续行驶通过两个红绿灯交通岗后,下车查看了自己车的保险杠后驾车离开,说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原告称自己没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办案过程中未开启执法记录仪程序违法,询问笔录有诱导语言,对原告处罚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处罚偏重,应当撤销。本院认为,开启执法记录仪并不是法定的必要环节,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的发生和诉称主张,且原告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证备注栏签署了“对认定书无异议,我承认撞了车,不要求做微量元素鉴定”的意见。故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根据上述事实,经依法告知,对原告作出正公(交)行罚决字(2015)0190号《正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正定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礼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会同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