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乃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乃国(曾用名:李廼国),小学,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乃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乃国携带毒品乘坐桂F×××××小轿车由龙州县往崇左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岜吉屯路段时,公安人员拦车检查,当场从李乃国的背包内查获了两块疑似毒品和人民币13433.5元。经称量,两块疑似毒品净重697.5克。经鉴定,从送检的毒品样品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乃国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乃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乃国携带毒品乘坐李某驾驶的桂F×××××小轿车从龙州县前往崇左市区。当李乃国乘坐的小轿车到达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岜吉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公安民警当场从李乃国的背包内查获了两块块状疑似毒品物。民警随即将李乃国控制并依法扣押了李乃国随身携带的两块疑似毒品物、现金人民币13433.5元、白色三星牌直板智能手机一部(IMEI:355848/06/409362/1),红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IMEI:353368/00/045225/4),号码为159××××5592的手机卡一张,棕色皮质挎包一个。经称量,所查获的毒品净重为697.5克。办案民警从查获的两块疑似毒品物中分别提取样品送检,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二份送检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其中1号检材海洛因含量为27.1%,2号检材海洛因的含量为72.9%。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3日晚18时许,公安民警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岜吉屯路段开展查缉活动中,在一辆从龙州县方向行驶来的一辆白色现代小轿车上查获两块疑似毒品物,并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李乃国。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17时许,其接到一个手机号码为159××××5592的男子拨打其号码为134××××5556的手机的电话,对方称要其开车送他到崇左市区去,其就开着车牌号为桂F×××××的白色现代牌小驾车到龙州县城龙州桥头旁的龙州中心花园公路旁接那名打电话给其的男子,那名男子上车后就叫其开车从龙州往响水镇二级路方向去崇左市区。当天下午18时30分,当其开车行驶至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岜吉屯路段时,就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后公安民警从搭其车的男子挎包里查获了2块块状疑似毒品物,当天晚上其和那名男子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那名男子上车时是一个人,且身上背有一只皮挎包,上车后就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接着就把那只皮挎包放在他后排的坐垫上,到民警拦截检查时,那名男子才从后排坐垫上要他的挎包背下车给民警检查。从龙州县出发到被检查路段,就只有那名男子坐在其开车的副驾驶位置上。附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李某辨认出搭乘其车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李乃国。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委员会团支部书记。2015年4月23日19时许,其吃完晚饭后出来看见龙州方向的卜寨村岜吉路段停放了很多警车在路边,其就开着自己的轿车前去看看,当其开车过去时,看见有两个男青年已经被公安人员控制在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白色现代牌小轿车旁,在他们旁边的地板上还放着一只棕色皮挎包,随后民警就将皮挎包打开拿出里面的东西,其见到有两块块状疑似毒品物,还有一沓人民币大约10000元,还有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两张身份证,名字叫李乃国,是广西博白县人。当时在副驾驶室右边车门储物箱里面查获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当时其看见民警给那名叫李乃国的男青年和另外一个男子一起指认后分别拍照。接着其看见民警从那个叫李乃国的男青年身上进行检查后从他右裤袋里查获人民币3000多元,接着民警又对另一男子进行检查。当时民警还分别给他们指认后拍照并分别进行盘问,最后民警将查获的那辆小轿车扣押并带回崇左市区调查了。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李乃国被查获的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岜吉屯路段。5、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李乃国随身携带的两块疑似毒品物、人民币13433.5元、白色三星牌直板智能手机一台(IMEI:355848/06/409362/1),红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台(IMEI:353368/00/045225/4),号码为159××××5592的手机卡一张,棕色皮质挎包一个。扣押了李某的诺基亚手机一台(IMEI:355945/04/573887/6),以及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台(IMEI:869588001084932),手机卡两张,号码分别为:134××××5556、186××××9495。车牌号为桂F×××××的现代白色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车辆行驶证一本。6、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5月4日将扣押李某的诺基亚手机一台(IMEI:355945/04/573887/6),以及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台(IMEI:869588001084932),手机卡两张,号码分别为:134××××5556、186××××9495。车牌号为桂F×××××的现代白色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车辆行驶证一本发还给李某。7、称量毒品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对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用电子秤进行称量时,李乃国在场予以确认,经称量,1号疑似毒品物毛重为384.2克,净重为348.6克。2号疑似毒品物毛重为381.8克,净重为348.9克。两块疑似毒品净重共697.5克。全程均进行拍照并附指认称量毒品照片。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李乃国所持有的两块疑似毒品物分别提取两份检材,用电子称称量后放入物证袋封装送检时,李乃国在场予以确认。9、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对李乃国的尿样予以提取,并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对李某的尿样予以提取,并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0、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理化)字(2015)12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办案民警送检的2份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其中1号检材海洛因含量为27.1%,2号检材海洛因的含量为72.9%。11、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岑靖屿、黄耀丰、何志标的鉴定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资格及鉴定人的资质。12、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通字(2015)14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李乃国。1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当场查获李乃国使用的号码为159××××5592的手机与李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34××××5556的手机在2015年4月23日有通话记录。14、凭祥市芙蓉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乃国于2015年4月22日21时15分在该酒店登记入住,住宿房号为501号,并于2015年4月23日14时21分登记退房。15、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李乃国供述中提及的“小越南”,至今未能抓获到案。16、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协警员廖树祥、梁振国出具的关于查获李乃国涉嫌运输毒品经过的说明,证实2015年4月23日下午,两人参与崇左市禁毒支队在江州区卜寨村岜吉屯路段开展的查缉毒品活动时,查获本案李乃国涉嫌运输毒品的经过。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乃国出生于1974年5月10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8、被告人李乃国的供述,供述称2015年4月21日,其从广东省东莞市搭快班去凭祥,22日上午8时许其到南宁江南站下车,下午其到南宁市琅东站搭班车到龙州县城,其后搭乘一辆私家小轿车去凭祥市卜寨边贸点。当晚18时许其到凭祥市卜寨边贸点后就到市场大厦里面去参加赌钱,到了晚上22时许,其在赌场碰上一位绰号叫“小越南”的中年男人,其被那名男子叫到厕所对其说让其明天帮带两块“货”去崇左市区并支付其10000元的报酬,让其到崇左后再联系其拿货,其就马上答应那名男子。说完后那名男子就立即交两块块状型毒品以及10000元钱给其,其马上分别放进其随身背的一只棕色皮挎包里。随后其就到芙蓉酒店用其本人身份证登记住在502号房间。到23日上午11时其就办理退房手续后到龙州县城。当日下午17时许,其打电话给一名叫李司机的人叫他到龙州桥头旁接其去崇左市区,过十几分钟后其上车座到副驾驶室的位置上,并背着那只棕色皮挎包,其和司机开车经过二级路过响水镇往崇左方向。当晚18时许其所乘坐的轿车到达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岜吉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检查,当场从其身上所背的一只棕色皮挎包里面查获两块毒品,还有包里面装有的人民币10000元,两张身份证,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还在其所乘坐车辆副驾驶室右边储物箱查获其放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还从其右边裤袋查获人民币3000多元。随后其与司机就被分别被控制,接着其就指认其背的皮挎包和所查获的两块毒品和10000元、手机等物品后分别拍照,最后其和司机就被口头传唤至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接受调查了。其被查获时所使用的的手机是白色三星牌手机,号码为159××××5592,其不知道绰号为“小越南”的中年男人真实姓名及住址,也不知道他的手机号码,其没有吸食过任何毒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质证,所有证据均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乃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海洛因69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乃国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乃国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乃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乃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9年10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直板智能手机一部(IMEI:355848/06/409362/1)、红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IMEI:353368/00/045225/4)、手机卡一张、棕色皮质挎包一个、涉案毒资人民币13433.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涉案毒品海洛因697.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甘祥杨代理审判员 覃东坡人民陪审员 邹佰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