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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术芬、张蓉、张益凤、张毕华、张益均与江油市农业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江油市水务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术芬,张蓉,张益凤,张毕华,张益均,江油市农业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江油市水务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术芬,女,生于1948年8月3日,汉族,江油市人,不识字,住江油市铜星乡。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蓉,女,生于1967年10月3日,汉族,江油市人,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审坡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凤,女,生于1969年11月23日,汉族,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重华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毕华,女,生于1973年3月6日,汉族,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重华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均,男,生于1976年2月29日,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铜星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农业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油市太平镇。业主委员会主任:胡万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水务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油市太平镇。业主委员会主任:江明。上诉人陈术芬、张蓉、张益凤、张毕华、张益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油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现上诉人陈术芬、张蓉、张益凤、张毕华、张益均起诉被上诉人江油市农业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江油市水务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江油市农业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江油市水务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是适格主体等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的处理正确,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蔡利军审判员  罗永川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