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宋南春与俞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南春,俞和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宋南春。被告俞和成。原告宋南春与被告俞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和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南春诉称,2003年,原告在启东市寅阳养殖的时候,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蟹苗243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蟹苗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未付分文。2013年2月8日,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直到现在仍未给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货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俞和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在启东市寅阳从事养殖,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蟹苗24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2月8日,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蟹苗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货款。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蟹苗款24300元,有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南春货款人民币24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