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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449号原告朱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9年3月,我在北京打工时与被告李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朱傲雪。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李某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11月,李某离家出走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也不与我及家人联系,我为此到处寻找她的下落,但至今没有她的音讯,2014年3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以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我们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原告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年××月××日原、���告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3、原告朱某甲当庭陈述:2009年3月,我在北京打工时与被告李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朱傲雪。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李某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11月,李某离家出走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也不与我及家人联系,我为此到处寻找她的下落,但至今没有她的音讯,2014年3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以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我们仍然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4、本院(2014)鄂宜城鄢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5、宜城市小河镇高康村治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朱某甲与李某是我村3组村民,他们是××××年××月结的婚,婚后生一女孩。自2013年11月,就没有见李某回来过朱某甲家,也没有见李某给朱某甲家寄过一封信,汇过一分钱。6、本院对朱某甲父亲朱某乙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儿子朱某甲是2009年3月在北京打工时与李某相识的,××××年××月他们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朱傲雪。婚后由于他们性格不合,加之李某脾气不好,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他们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某便离家出走了,至今没有她的音讯,现在她的孩子都两岁多了,李某连一个电话也没打过,也没有给孩子汇过一分钱。7、本院对曾庆梅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与朱某甲、李某是邻居,从他们结婚后两人就经常争争吵吵的。2013年秋他们又发生了争吵,李某就从朱某甲家出走了,至今未见她回来���。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3月,原告朱某甲在北京打工时与被告李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朱傲雪。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李某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11月,李某与朱某甲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也不与原告朱某甲及家人联系,朱某甲为此到处寻找她的下落,但至今没有李某的音讯。2014年3月原告朱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然未能和好,���、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某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的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但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小孩朱傲雪随原告朱某甲生活,朱傲雪��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分割。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有志人民陪审员  刘富刚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