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佘宇宏与张便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宇宏,张便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佘宇宏,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被告张便莉,女,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原告佘宇宏诉被告张便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便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宇宏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张便莉借我现金3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4日,并以被告张便莉在开封西环与复兴路安联朗润园11幢1单元9层903号房屋作为抵押。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及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便莉偿还欠款370000元。被告张便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张便莉借原告佘宇宏现金37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佘宇宏现金(转账款)¥3700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借款人:张便莉2014年3月4日”字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于2015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将该借款还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便莉借原告370000元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所打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便莉所欠债务理应归还,故对原告佘宇宏要求被告张便莉归还3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便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佘宇宏借款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便莉承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国强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陶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