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沈赛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4号原告:沈赛。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公司总经理。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沈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赛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赛诉称,我原告为车牌号冀B×××××的欧曼牌BJXXXXX的重型自卸车的车主,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司机卫学文驾驶车牌号冀B×××××的欧曼牌BJ3318DMPKF的重型自卸车在河北省滦县爱国沙场院里处,由于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本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查勘了事故现场,将事故现场拍照留存。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公估,经公估车辆损失72945元,公估费损失2200元,施救费损失4500元,共计7964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至今被告不予理赔,故特此起诉,肯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796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车损,施救费明显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车辆损失应该提供发票;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我方不认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第一受益人证明,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符合理赔条件;3、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被告具备主体资格;4、原告车辆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本车车辆损失;5、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原因;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公估报告书属单方委托且认定的损失过高,按照公估行业管理规定,鉴定人员必须到达现场定损,须有人车合影照片,否则该报告不能采纳。公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属于代开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为车牌号冀B×××××的欧曼牌BJ3318DMPKF的重型自卸车的车主,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司机卫学文驾驶车牌号冀B×××××的欧曼牌BJ3318DMPKF的重型自卸车在河北省滦县爱国沙场院里处,由于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本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并报了警,被告查勘了事故现场,将事故现场拍照留存。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范庄中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卫学文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滦县爱国沙场院里处,由于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单方事故。卫学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公估,经公估车辆损失72945元,公估费损失2200元,施救费损失4500元,共计7964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将保险理赔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给沈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沈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沈赛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及时进行理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将此的事故保险理赔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给沈赛,并同意沈赛领取保险理赔款,因此原告沈赛具备主体资格。被告称公估报告中所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由于此公估报告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公估有限公司出据的公估结论,并无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车损价格过高,所以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沈赛保险理赔款796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宗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