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赌博于2015年4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至9月16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盈利为目的,在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以东春天物流园的春天宾馆以8个把位的两台捕鱼机开设赌场营业,9月16日下午被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二人营业期间非法获利一万余元。另查,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以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具有劣迹,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劣迹的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两台捕鱼机和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科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