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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袁江威与潘日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江威,潘日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44号原告:袁江威,天台电视台工作人员。被告:潘日孟。原告袁江威与被告潘日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江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日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袁江威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温州银行信用卡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潘日孟未答辩。原告袁江威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温州银行明细单各1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潘日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日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江威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