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蔡世兵与李能、杨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世兵,李能,杨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40号原告:蔡世兵。被告:李能。被告:杨莎莎。原告蔡世兵为与被告李能、杨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1月28日分别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蔡世兵、被告李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世兵起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李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在2014年7月份归还了5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至今未还。因被告李能、杨莎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李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莎莎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能答辩称:借款事实,但是已经还清。被告杨莎莎未作答辩。原告蔡世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能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能、杨莎莎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四、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自银行取款260000元,并于当天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李能的事实。被告李能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6月份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不知道款项是否来源于对账单显示的260000元取款,且借款日期应该是2014年6月7、8日,而非6月15日。被告李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台州银行转账回单补发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汇款300000元给原告用于归还本案的100000元借款及2014年6月份的200000元的借款的事实。原告蔡世兵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300000元汇入本人账户是事实,但系用于归还被告李能于2014年6月份所借的一笔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依据原告蔡世兵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陈某出庭接受质询。证人陈某称:本人与原告是关系很密切的朋友,与被告关系也挺好的。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带了50000元钱去原告的公司还给原告,后我一直在原告公司处,当天我看到原告借了300000元给被告李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蔡世兵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所说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李能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被告杨莎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杨莎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杨莎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经被告李能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台州银行出具的账户对账单,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5日自本人账户取现260000元,但并不能确定该260000元取款系用于出借给被告李能,也无法证明当天被告李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原告账户资金进出较多,有多笔系取现,故对证据四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李能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原告也认可收到相关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另汇款时间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虽然原告主张��款项系用于归还被告李能于2014年6月份所借的3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抗辩2014年6月份仅向原告借到200000元,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发生一笔金额为300000元借贷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300000元汇款中的10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证人陈某与原告关系密切,且有经济往来,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能、杨莎莎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能向原告蔡世兵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世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李能,2014.4.14。”同年6月20日,被告李能通过其台州银行账户(账号62×××13-12)将300000元汇至原告蔡世兵的台州银行账户(账号62×××77-101),其中100000元系用于��还本案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蔡世兵持有被告李能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李能抗辩借款已经还清,且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为凭。虽然原告蔡世兵主张300000元汇款系用于归还被告李能于2014年6月份向其所借的300000元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在2014年6月份发生一笔金额为300000元的借贷,且被告李能否认2014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认为仅借到200000元,故对原告蔡世兵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能关于其于2014年6月20日汇给原告的300000元,其中100000元应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的借款已经还清,被告李能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莎莎作为被告李能的配偶亦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世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蔡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