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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温州市龙湾状元奥盛拉链厂、袁金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温州市龙湾状元奥盛拉链厂,袁金弟,吴彩媚,袁江锴,章吉康,袁建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腾路**号。负责人:王炳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系原告职员。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奥盛拉链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状元桥村油库路**号后面。负责人:袁金弟。被告:袁金弟。被告:吴彩媚。被告:袁江锴。被告:章吉康。被告:袁建琦。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奥盛拉链厂、袁金弟、吴彩媚、袁江锴、章吉康、袁建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奥盛拉链厂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7‰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7.32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4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袁金弟、吴彩媚、袁江锴、章吉康、袁建琦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温龙商初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袁江锴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铂金家园10幢9××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102000270)、袁江锴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铂金家园10幢9××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102000271)、袁建琦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铂金家园5#楼7××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102000339)。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奥盛拉链厂、袁金弟、吴彩媚、袁江锴、章吉康、袁建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奥盛拉链厂作为借款人、被告章吉康、袁建琦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9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7‰,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章吉康、袁建琦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8日被告袁江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奥盛拉链厂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30日被告吴彩媚、袁金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奥盛拉链厂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19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奥盛拉链厂账户,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20日,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月利率8.97‰,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仅支付利息67.32元,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奥盛拉链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7‰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7.32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4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吉康、袁建琦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奥盛拉链厂追偿;三、被告袁江锴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9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奥盛拉链厂追偿;四、被告吴彩媚、袁金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各自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各自以最高额19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奥盛拉链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748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奥盛拉链厂、袁金弟、吴彩媚、袁江锴、章吉康、袁建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