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爱生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峰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生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峰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爱生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峰旭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爱生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峰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文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了被告作为原告所拥有的“TORK多康”品牌的销售及服务代理商,向原告采购各种产品的事宜,双方对各种产品的价格、订货方式、结算方式、销售目标、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直至2014年10月结束,但被告始终未能付清原告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4,805.05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后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上述所欠款项将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四次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该计划。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954,805.05元以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5万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应对被告所垫付的款项228,111元进行扣除;另原告承诺给予被告的各项优惠并未兑现,导致被告产生了20余万元的损失,应在尚欠货款中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现所有条款均已时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代理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一组、付款计划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关于将分配器押金抵货款的说明一份等作为证据。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垫付资金汇总表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可予采信。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未经原告确认,属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合作协议第十六条违约及争议解决第3款约定:所有因履行本合同而引起的违约、欠款、费用、侵权等一切争议,应先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违约方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双方结束业务已对欠款金额确认并作出分期还款的计划后,至今仍未支付,当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本院理应支持。被告辩称应当于货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业务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进行,且被告自认双方再未签订新的合同,依法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期限进行了自愿变更,原告仍可就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原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就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进行了举证,且尚属合理,被告理应按约承担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峰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爱生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954,805.05元;二、被告上海峰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爱生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9元,由被告上海峰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范学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