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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刚与郑国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刚,郑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沈刚,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6日,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辉,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19日,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沈刚诉被告郑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凤勇、人民陪审员周明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刚的诉讼代理人范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刚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郑国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否则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天2000元的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沈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3、银行卡取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4、证明二张,证明被告的居住地及现在居住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沈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郑国辉转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沈刚现金人民币112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30日一次性还清,超期一天按每天2000元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诉讼由此产生。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刚以证据不足,撤回对借款1120000元中其中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借款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沈刚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应视为原告履行相应的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国辉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郑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郑国辉对原告的起诉,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且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刚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郑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健审 判 员  杨凤勇人民陪审员  周明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