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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9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郝新敏与北京市海淀区龙文文化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新敏,北京市海淀区龙文文化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9461号原告郝新敏,男,1967年5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龙文文化培训学校,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木樨地西茂林居3号楼,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桥首钢实业和平里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XX,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凤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新敏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龙文文化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龙文学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鲁、段福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新敏、被告龙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新敏诉称:2010年8月22日龙文学校经办人段正强收取郝新敏子女借读手续费15万元后,在借读未办理成功情况下龙文学校5年间未按约定退还郝新敏所缴费用。自2014年起郝新敏一直向龙文学校索还,但龙文学校一直拒不处理。诉讼请求:1、退还2010年8月22日所收郝熹北师二附借读手续费15万元;2、支付郝新敏15万元的5年利息;3、龙文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文学校辩称:根据学校相关流程和惯例都是由分部的财务人员办理,遇到退款的事宜按照惯例由学校总部财务将退款打到所负责的具体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由财务人员办理退款事宜,该笔款项学校已打入财务人员杨洋的账户中,杨洋是否将款项退给郝新敏,龙文学校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龙文学校代理人段正强向郝新敏出具《收条》:今收到郝熹家长交来北师二附借读手续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如借读办理成功,此项经费作为手续费。如未办理成功,此项经费全额退款,不扣除任何费用。同日,龙文学校向郝新敏出具了上述款项的收据。诉讼中,经本院询问,郝新敏和龙文学校确认,郝熹到北师二附借读一事最终未能办理成功。诉讼中,龙文学校称其将郝新敏交纳的十五万元手续费已经支付至龙文学校财务人员杨洋的账户,由杨洋向郝新敏退还该费用;郝新敏称龙文学校向其财务人员转账系龙文学校内部事务,其不清楚,其从未收到相关人员向其退还交纳的十五万元。龙文学校就其财务人员已经向郝新敏退还相关费用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诉讼中,龙文学校称该事发生在2010年,郝新敏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郝新敏称其从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都在要求龙文学��退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就郝新敏要求龙文学校退还十五万元手续费的具体时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本案起诉状于2015年9月9日送达龙文学校,该起诉状中,郝新敏明确提出了要求龙文学校退还十五万元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郝新敏提交的《收条》、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郝新敏和龙文学校之间形成的《收条》及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龙文学校接受郝新敏的委托办理郝熹的借读事宜并收取相应手续费,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因严格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在《收条》中明确约定,未能办成委托事项的,龙文学校应将收取的十五万元手续费全额退还郝新敏,现双方均确认委托事项并未办理成功,在此情况下,郝新敏要求龙文学校向其退还手续费十五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文学校称郝新敏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龙文学校应向郝新敏退还相应款项的具体日期或期限,在此情况下,郝新敏可以随时要求龙文学校向其退还相应款项,龙文学校以双方合同关系发生的2010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郝新敏可随时向龙文学校主张退还十五万元手续费的情况下,本案诉讼时效应自郝新敏首次向龙文学校主张退款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中,双方均未就郝新敏要求龙文学校退还十五万元手续费的具体时��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应以郝新敏明确提出还款主张的起诉书送达龙文学校的时间即2015年9月9日为郝新敏首次向龙文学校提出退还十五万元手续费的时间,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郝新敏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自上述时间起算的诉讼时效,龙文学校称郝新敏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郝新敏要求龙文学校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的主张,如前所述,双方并未就退款的具体时间或期限作出约定,郝新敏可随时要求龙文学校向其退还十五万元手续费,但郝新敏并未就其首次向龙文学校主张退款的具体时间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以本院向龙文学校送达本案起诉书的时间2015年9月9日为其向龙文学校主张退款的时间,在龙文学校收到其要求退款的起诉书后未能向其退还���应款项的情况下,郝新敏要求龙文学校自2015年9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郝新敏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文学校称其已经将郝新敏交纳的十五万元手续费支付至龙文学校财务人员账户,由该财务人员向郝新敏退还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合同的双方系郝新敏与龙文学校,即使龙文学校将郝新敏交纳的十五万元手续费已经支付给案外人,但在龙文学校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已代龙文学校向郝新敏退还前述十五万元手续费的情况下,仍应由龙文学校向郝新敏承担相应责任,龙文学校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龙文学校的前述主张,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悖,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龙文文化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郝新敏手续费十五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新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原告郝新敏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龙文文化培训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小辉人民陪审员  王 鲁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