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3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大同市三小李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同市三小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223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广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广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姚贵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建法,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广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股股长,现住广灵县人民医院家属楼。被执行人大同市三小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加斗乡西姚疃村旧学校第*排。法定代表人李志银,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广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广)食药监食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5年5月21日,广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一起大同市食品药品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举报案件,经调查发现大同市三小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小李公司)在罐头食品生产许可证(QS140209010033)过期的情况下生产预包装驴肉产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后对该公司作出并送达了两份查封(扣押)决定书和一份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扣押了用于包装驴肉的外包装袋1400份、内包装袋1000份、三小李驴肉六袋。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并送达了(广)食药监食罚告(2015)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三小李公司陈述、申辩权。2015年7月2日,监督管理局对三小李公司作出(广)食药监食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用于包装驴肉的外包装袋1400份,内包装袋1000份,三小李驴肉6袋;2、没收违法所得720元;3、处以罚款18000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明确告知三小李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进行行政复议期限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期限为3个月。在上述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2015年10月28日,监督管理局向三小李公司发出履行书面催告,但该公司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2015年7月2日作出的(广)食药监食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被执行人大同市三小李食品有限公司起诉期限为三个月,该期间沿用的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2014年11月1日修订、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申请执行人广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旧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上的重大错误,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广)食药监食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锦香审判员 亢守龙审判员 李慧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森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