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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9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田景素与张作林、张作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素,张作林,张作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9493号原告田景素,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作林,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作军,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开洋,重庆市万���经开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景素与被告张作林、张作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珍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素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张作林及张作林、张作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开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景素诉称,2015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张作军驾驶被告张作林所有的无牌照货车在重庆市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停车装运矸石,该车装满矸石后,突然向煤矿地磅房滑行(无人驾驶),将地磅房撞垮,造成在地磅房工作的田景素受伤。原告经住院114天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4710.30元。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加十级伤残。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10.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60元(90元×114天)、护理费9120元(80元×114天)、误工费19228元(95.66元×201天)、残疾赔偿金41756元(9490元×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6439元(母亲敖体华7983元×5年×22%÷2人=4391元;女儿张金玉7983元×4年×22%÷2人=351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3.20元,共计141880.50元(已给付11000元)。被告张作林、张作军辨称,原告所称属实,该车辆无牌照,亦没有参加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系被告张作林所有。二被告系亲兄弟,被告张作林安排被告张作军转运矸石,二被告已形成劳务关系,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张作林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张作军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1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张作军驾驶被告张作林所有的无牌照货车在重庆市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运矸石,该车装满矸石后,突然向煤矿地磅房滑行(无人驾驶),将地磅房撞垮,造成在地磅房工作的田景素受伤的事故。原告经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诊断为:严重多发伤。原告经住院114天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4710.3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颈部活动受限属于九级伤残、左侧4-10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已给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03.20元。另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职工,受伤前原告平均工资为800元,无牌照货车系被告张作林所有,没有参加交强险及商业险。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原告共计二姊妹,原告的父亲田应辉已于2014年7月死亡,母亲敖体华(1939年11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敖体华每月享有补助费90元,原告与张云贵婚生女儿张金玉(2001年2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发票各1份、门诊发票2份、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户口页3份、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双坝村村委会证明2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作军驾驶被告张作林所有的无牌照货车在营寨煤矿装满矸石后,突然滑行(无人驾驶),将地磅房撞垮,造成在地磅房工作的田景素受伤的事故。被告张作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作林系无牌照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给付原告11000元现金,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主张。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4710.30元有误,鉴定时的检查费103.20元属于合理的医疗费,故原告的医疗费主张44813.50元;2、原告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10260元(90元×114天)、护理费9120元(80元×114天)、误工费19228元(95.66元×201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3、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1756元(9490元×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7903元(母亲敖体华7983元×5年×22%÷2人=4391元;女儿张金玉7983元×4年×22%÷2人=3512元),计算有误,应为残疾赔偿金39858元(9490元×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7543.94元(母亲敖体华7983元×5年×21%÷2人=4191.08元;女儿张金玉7983元×4年×21%÷2人=3352.86元),共计47401.94元;4、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十级伤残,且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481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60元(90元×114天)、护理费9120元(80元×114天)、误工费19228元(95.66元×201天)、残疾赔偿金47401.9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543.94元(母亲敖体华7983元×5年×21%÷2人=4191.08元;女儿张金玉7983元×4年×21%÷2人=3352.8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9623.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作军赔偿原告田景素的医疗费4481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6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19228元、残疾赔偿金47401.9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543.9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9623.44元(已给付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作林对被告张作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张作军负担(此款原告田景素已预交,被告张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田景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