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辖终字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湖北五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北元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元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五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终字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元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法定代表人杨传雄,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五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姜家庙村*组。法定代表人厥宗彬,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元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1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2014年宜昌市委、市政府的安排部署和宜昌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三峡旅游新区总体规划》,夷陵区姜家庙村归属于三峡旅游新区管辖,而三峡旅游新区的案件归口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3日上诉人签收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至2015年12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后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审议,应视为接受了受诉法院管辖。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行政区划均归属于宜昌市夷陵区,双方因履行《厂房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依约向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陈 震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