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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汪新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汪新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750号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申花路88号115室。法定代表人:王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琼华、陈燕青,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新建,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新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汪新建向原告归还垫付款31794.03元,支付垫付款的违约金5020元(违约金从垫付之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为36814.03元;2、被告汪新建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7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新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琼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汪新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汪新建因购买丰田汽车,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手续,原告作为汪新建的共同偿债人。如汪新建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垫付款的,应按原告代付或垫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原告清收、追偿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后被告汪新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新建购买丰田汽车一辆,透支金额100000元,被告透支后,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卡内,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逾期还款时,工行朝晖支行将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就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因被告汪新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为汪新建向工行朝晖支行垫付15924.62元、2014年9月25日垫付15869.41元。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且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7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新建签订的《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汪新建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被告汪新建向银行支付欠款31794.03元,原告在垫付后有权依照《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汪新建追偿,被告汪新建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新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1794.03元,并支付违约金5020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垫付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汪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73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64元,由被告汪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