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杰与黄贵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黄贵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号原告李杰,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贵武,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杰诉被告黄贵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军、被告黄贵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5年3月7日,黄贵武与李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李杰名下的一处商厅出售给黄贵武,但黄贵武收厅后没有按约定给付房款,已经构成违约,故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损失130000元。被告黄贵武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但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万元,剩余35万没有支付,原因是被告享有原告的到期债权,因同属货币类法律关系,被告主张抵销部分房款,原告不同意,因此发生纠纷,导致部分违约。被告只有35万的违约责任,应当减去被告主张抵销的37500元,剩余312500元同意按照10%的比例给付违约金。原告还应返还多余的房款。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3月7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约定了权力义务关系,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金,且被告已经违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收据3枚,证明原告欠被告37500元,且被告已经给付了3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杰与被告黄贵武于2015年3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李杰名下,位于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牧人小区一处商厅出售给黄贵武,商厅面积97.13平方米。总价款65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3月7日付定金60000元,2015年3月17日付190000元,2015年5月6日付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全部付清350000元。黄贵武违约导致解除合同情形下,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200‰向李杰支付违约金。另查明,李杰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贵武。2015年3月12日黄贵武给付李杰180000元,2015年3月17日黄贵武给付李杰70000元,2015年5月6日黄贵武给付李杰50000元。尾欠350000元房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与被告黄贵武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被告黄贵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但其以享有对李杰的到期债权为由未按约定给付房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贵武和李杰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黄贵武不能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对抗。对于黄贵武主张以债权抵销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已告知其另案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日200‰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金即便有一定的惩罚性,也应以不超过房屋价款的20%为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杰与黄贵武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二、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贵武170000元购房款(黄贵武应给付李杰的违约金130000元,在已付的300000元房款中予以扣除,即300000元-130000元=170000元)。三、黄贵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杰商厅一处(位于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牧人小区,建筑面积97.13平方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黄贵武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玉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