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张署、张艳、张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张署,张艳,张国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地址:宣威市建设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朱兴禹,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雄,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署,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缺席)被告张艳,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缺席)被告张国生,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麒麟区人。(缺席)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被告张署、张艳、张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兴禹之委托代理人袁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署、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国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以下简称“宣威商行”)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宣威商行与被告张署、张艳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张国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署、张艳发放了人民币4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方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全额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7590.77元,利息人民币29222.79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3283.68元,合计人民币340097.24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97590.77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署、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国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宣威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经营主体适格。四、借款申请、合同、借款借据等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及金额。五、结息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张署、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国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日,原告宣威商行与被告张署、张艳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张国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署、张艳发放了人民币4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方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全额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7590.77元,利息人民币29222.79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3283.68元,合计人民币340097.24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97590.77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署、张艳向原告宣威商行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且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约定的内容准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署、张艳有还款义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张国生为上述借款与原告宣威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准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国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方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对其余下欠款项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署、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国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署、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7590.77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张国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晏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