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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再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发鹏与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德宏州德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发鹏,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德宏州德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芒市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再终字第71-1号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发鹏。委托代理人:康庆荣,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城区连然镇百花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德宏州德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阿露窝罗路49号。法定代表人:薛宗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古军,德宏州德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饶宝静,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芒市教育局。住所地:德宏州芒市斑色路9号。法定代表人:左安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竹生,芒市教育局计划财务股原股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血春红,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德宏州德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发鹏、原审被告芒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1月28日李发鹏以其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裁定安宁公司、德顺公司、芒市教育局先行支付工程款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李发鹏的生产、生活,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条件。因2015年2月5日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保全了芒市教育局支付给德顺公司本案工程款1800000元,2015年8月4日先予执行给李发鹏200000元,剩余1600000元存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德宏州城关分理处的帐户,帐号为:24×××81,故由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本裁定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帐号为:24×××81)中先予执行给李发鹏人民币2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洪一军审 判 员  唐美泉代理审判员  万芃圻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