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三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董平与徐忠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平,徐忠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董平。委托代理人浦震昊,盐城市大丰区丰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忠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建设街29号。负责人王立强,该公司经理。授权委托人唐朝、左春雷,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宗国,江苏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平诉被告徐忠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灯塔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浦震昊,被告人民财保灯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阳光财保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平诉称,2013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徐忠泽驾驶牌号为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临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海公路与大丰区X301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大丰区X30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的苏09877**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我及拖拉机乘坐人征书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花去医疗费56562.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忠泽向我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2015年7月10日,我因需要取出内固定,又至大丰人民医院住院四天,花去医疗费5165.9元。2013年12月6日,经大丰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忠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征书祥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徐忠泽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仁和运输公司所有,二者为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灯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542.24元、误工费22560元(240天×94元/天)、护理费6687元(90天×7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20元、拖拉机修理费1500元,共计243653.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辩称,车牌号为辽K×××××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车牌号为辽K×××××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故我公司的责任要适当减轻。我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拖拉机维修费2100元应当在交强险中处理。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机构只是建议,并非实际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灯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修理费我公司定损1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余同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徐忠泽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徐忠泽驾驶牌号为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临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海公路与大丰区X301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大丰区X30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董平驾驶的苏09877**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平及拖拉机乘坐人征书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董平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大丰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原告董平因需继续治疗,于2015年7月10日再次入大丰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原告董平共支付医疗费61520.34元。2013年12月6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忠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征书祥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徐忠泽驾驶的牌号为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灯塔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车牌号为辽K×××××机动车与辽K×××××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分别投保了30万元、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忠泽向原告董平支付赔偿款3万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董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脱套伤继发皮肤坏死;左2、3、4、5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4、5趾间关节脱位、骨缺损”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足弓结构破坏已构成九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董平在浙江省海宁市鑫亚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282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海宁市鑫亚伦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表、海宁市鑫亚伦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劳动合同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忠泽驾驶的牌号为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辽K×××××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保灯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牌号为辽K×××××机动车与辽K×××××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分别投保了30万元、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董平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灯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责任人按责赔偿。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辩称医药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涉案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以及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替代药间的差价金额,故对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615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684元(38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6687元(90天×74.3元/天)、误工费22560元(8×282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4)、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元×2)、拖拉机维修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8945.34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原告董平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灯塔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7313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计194631元;其余损失43014.34元(238945.34元-194631元-1300元),由阳光财保长春公司承���70%,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110.04元(43014.34元×0.7);鉴定费按则分担。原告其余损失自理。被告徐忠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平损失19463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平损失30110.04元。因被告徐忠泽已垫付3万元,应负担诉讼费1704元,故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董平支付1814.04元(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三龙支行,户名董平,账号62×××97),向被告徐忠泽支付2829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灯塔市城关支行,户名徐忠泽,账号62×××79)。二、驳回原告董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董平负担406元,被告徐忠泽负担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员 徐  忠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  继  雷书 记 员 夏晓琪(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国。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