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福宝与无锡欧祥风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宝,无锡欧祥风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324号原告王福宝。被告无锡欧祥风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村18号。法定代表人孙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勇,该公司售后经理。原告王福宝与被告无锡欧祥风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福宝,被告欧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宝诉称,2015年3月,其通过欧祥公司的电话宣传得知该公司销售电动车的情况。2015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经王福宝申请,欧祥公司可提供赊货,赊货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差额。同年6月15日,其向欧祥公司支付了品牌保证金51800元并进购了该公司的电动车。合同履行期间,欧祥公司未提供售后服务。自7月开始,其多次找欧祥公司沟通售后服务和进货事宜,并于10月8日、10月21日两次至欧祥公司处欲以赊账24300元方式进货未果。10月24日,其向欧祥公司书面申请以赊账方式进货15辆,但欧祥公司未同意。因双方已经失去了合作的基础,故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欧祥公司退回保证金24800元。王福宝对所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品牌使用授权书及保证金收据复印件,证明其与欧祥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获得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经营和推广“欧祥”电动车系列产品并在该区域独家代理经营的授权,其按约支付了保证金51800元;(2)欧祥二轮选货单复印件2份、其他品牌电动车价格表复印件,证明欧祥公司提供的电动车价格高于同类市场批发价;(3)赊账申请、信函及火车票复印件、电话清单,证明其多次向欧祥公司提出要求赊货,提供售后服务;(4)快递单,证明欧祥公司所供配件中,快递单注明运费到付的运输费用由其承担。被告欧祥公司辩称,该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向王福宝赊货5000元,但王福宝至今未还款,故该公司未继续向王福宝赊货;合同约定了保证金返还的方式;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并对所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5)出库单2份,证明该公司向王福宝供货事实;(6)更换配件快递单19份、费用报销单,证明该公司向王福宝提供售后服务更换配件,支付了换货运费;(7)合作政策,证明王福宝交付的保证金51800元属于县级标准店标准,与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致;(8)服务意见表复印件2份,证明该公司向王福宝提供了两次上门服务:(9)2014年10月24日,王福宝向欧祥公司发出的赊货申请书及该公司回复信,证明该公司针对王福宝提出的售后不到位及要求赊货的意见,已向王福宝回信答复。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王福宝与欧祥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欧祥公司同意王福宝在南京栖霞地区代理经营欧祥电动车;王福宝向欧祥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51800元,同时首批获赠“欧祥”电动车22辆,约定结算总价22000元;王福宝进货100辆,保证金按合作政策制定标准和合作级别予以返还10000元,返完为止;王福宝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王福宝所有,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王福宝自行承担;王福宝必须完成本区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欧祥公司也有义务协助王福宝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合同生效后王福宝应迅速落实订货计划,并将货款汇至欧祥公司指定的账号,款到7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等;合同约定的补充条款为,经王福宝申请,欧祥公司可提供赊货,赊货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差额(扣除首批赠送价值)。合同签订后,王福宝获得“欧祥”品牌使用授权书,欧祥公司授权王福宝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经营和推广“欧祥”电动车系列产品,并取得该区域独家代理经营权资格,有效期限为一年。后王福宝向欧祥公司交付保证金51800元,并分两次向欧祥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电动车共计68辆,其中22辆属于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获赠(结算价为22000元),王福宝共支付货款45660元,另赊账5000元。后王福宝多次要求赊账24300元购货,并向欧祥公司发函,欧祥公司回复称王福宝第一次进货已赊账5000元,应还清赊欠货款5000元后可再次赊货。王福宝就解除合同提出的理由是:1、欧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赊货;2、欧祥公司未对车辆提供售后服务;3、欧祥公司提供的电动车价格高于市场同类产品批发价格。就第一项理由,欧祥公司陈述,虽双方约定可以在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差额(扣除首批赠送价值)范围内赊货,但赊货应有充分的理由并且须经该公司同意,王福宝前一次赊欠5000元尚未还清,该公司不同意再次赊欠新的货款。关于第二项理由,该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王福宝必须完成本区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该公司协助王福宝做好售后服务工作;该公司向王福宝提供了更换的配件,并两次上门服务。欧祥公司并提供了邮寄配件快递单,换货运费报销单、上门服务意见表等,意见表针对技术维护、营销指导、沟通发展、督导态度等设计了“差”、“一般”、“好”三种意见评定,两次服务上述各项评定意见都是“一般”和“好”。王福宝陈述,欧祥公司确实两次上门,但不是提供上门服务,第一次是查看门面是否符合欧祥公司装修标准,第二次是查看库存情况,且意见表上王福宝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王福宝并称,其向欧祥公司购买电动车后,由其开办的公司对外销售;对外销售的电动车中,有一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顾客购买后一个月内多次发生故障,其多次与欧祥公司联系要求派人维修,但欧祥公司未予处理,欧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第三项理由,王福宝提供了欧祥公司选货单、其他品牌电动车价格表,指出,欧祥公司提供的同类型产品的价格高于其他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价格。欧祥公司对其他公司电动车价格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证据(1)-证据(9)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福宝与欧祥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目前合同在有效期内。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欧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应对王福宝其主张解除的理由予以分析,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王福宝提出解除的理由有三,本院依次分析如下:1、欧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赊货。本院经审查,产品销售合同确实补充约定了赊货条款,但该条款有关“经王福宝申请,欧祥公司可提供赊货”的表述并不能推断王福宝申请后欧祥公司即应无条件赊货;合同支付条款约定的交易方式为王福宝将货款汇至欧祥公司指定的账号,款到7个工作日内发货,即款到发货;欧祥公司确也向王福宝赊货提供过5000元货物,而王福宝尚未归还赊货款项。故欧祥公司在已向王福宝赊货的情况下拒绝再次向王福宝赊货,不属于违反合同约定;2、欧祥公司未对车辆提供售后服务。经审查,合同签订后,欧祥公司多次向王福宝提供相关配件,也免费进行了换货处理,进行过上门服务,属于履行售后服务的范围,故王福宝所称欧祥公司未提供售后服务,本院不予采纳。3、欧祥公司提供的电动车价格高于市场同类产品批发价格。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并未约定欧祥公司所供货物的价格应低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综上,王福宝主张解除产品销售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福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王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碧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骆文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