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刑初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黑XXX**江淮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共青农场(以下简称共青农场)鼓楼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共青农场医院路段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2015年1月7日,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XXX**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共青农场鼓楼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共青农场医院路段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